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海法保字第19号
申请人: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冷藏厂,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负责人:毕华刚,厂长。
被
申请人:“冀黄渔01889”船船东。
申请人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冷藏厂因被申请人“冀黄渔01889”船船东拖欠其船舶物料款,申请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冀黄渔01889”船(原船号为“辽营渔25049”、“辽营渔35313”),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叁万元人民币现金担保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属于海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冷藏厂提出的海事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冀黄渔01889”船船东所属的“冀黄渔01889”船(原船号为“辽营渔25049”、“辽营渔35313”);
三、扣留“冀黄渔01889”船(原船号为“辽营渔25049”、“辽营渔35313”)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
四、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叁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
五、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常 青
代理
审判员 马卫东
代理
审判员 曲燕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