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845号原告王兴军,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雨涵,女,2001年8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兴军,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同,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树亮,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树亮,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军、王雨涵与被告赵保同、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军、王雨涵及委托代理人杨克民、被告赵保同及青岛众合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军、王雨涵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赵保同驾驶被告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重型厢式货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加700M处时,与对行的鲁M×××××轿车肇事,造成鲁M×××××轿车乘车人王兴军、王雨涵受伤,轿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保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980.76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保同辩称,被告是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保同是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曾出过险,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中赔偿65306元,现只能在剩余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王兴军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惠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涉案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原告王兴军、王雨涵医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疗费单据2张(计款:19687.66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原告王兴军医师执业证、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骆秀军及刘景云身份证;骆爱玲及崔立的劳动合同、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骆秀军、骆爱玲、崔立、刘景云工资减少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上述工资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护理人员要求提供工资停发月份的工资流水单,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否则不予认可。5、原告家庭户口本及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家庭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6、人体损伤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护理及误工时间过长。7、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00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质证,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证据、分析事故原因,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各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滨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及治疗检查合理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王兴军系惠民县县直机关医院正式职工,且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流水单,不能证明了原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4号证据中的其他材料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对此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各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依照法定程序、按照法定事项做出的,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常支出,酌情认定为5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赵保同驾驶被告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重型厢式货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700M处,与对行管建国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M×××××轿车乘车人王兴军、王雨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4月20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302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军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6264.92元。原告王���涵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422.74元。2013年8月13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做出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兴军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兴军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兴军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原告王兴军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8月13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做出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雨涵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王雨涵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涉案鲁B×××××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是被告赵保同,系职务行为;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已经赔付6530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骆爱玲在惠民县华盛堂大药房上班,平均月工资3100元。崔立在山东省滨州市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36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兴军、王雨涵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687.66元、护理费17988.76元(3100元∕月×2月44.44元∕天×14天3500元∕月×3月44.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3元∕天×29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763.42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赵保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军及王雨涵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发时,被告赵保同是被告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此,对于原告王兴军、王雨涵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崔立工资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故崔立的护理费应以纳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涉案鲁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王兴军、王雨涵的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原告王兴军、王雨涵的剩余经济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赵保同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王兴军、王雨涵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军、王雨涵经济损失20962.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军、王雨涵经济损失1730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兴军、王雨涵经济损失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兴军、王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青岛众合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卢芳萍-附件: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5、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