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国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
上诉人祝国平、赵安琪为与被上诉人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祝国平、赵安琪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祝国平、赵安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黄玉强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