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欧阳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阳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欧阳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桂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淑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