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福泽,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涛,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众一公司)因与上诉人陈福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众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峰、上诉人陈福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师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