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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众一公司)与上诉人陈福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福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福泽,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涛,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众一公司)因与上诉人陈福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众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峰、上诉人陈福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师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