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天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石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杜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