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克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兰。
原审
被告:刘冬梅。
原审
被告:范阿翠。
上诉人季克春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24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户籍所在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故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
审判员 李莉红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万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