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胡某。
被告: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石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