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宗,男,196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俊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温周北路砖窑工业区二横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清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
被告: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屋厦村。
法定代表人:张朝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献林,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张朝宗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做出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润丰饰品有限公司地址在惠州市惠阳市潼湖工业区,属于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与润丰饰品有限公司发生关系,而润丰饰品有限公司相关联的证据只与张朝宗发生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货款与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发生关系,故被上诉人对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的起诉纯属诬告,只为解决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俊兴印刷有限公司无答辩。原审被告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做出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本案移送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案涉的货款与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发生关系,被上诉人仅是为了解决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就强行把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这纯属是诬告,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的曲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张朝宗主张“润丰饰品有限公司”地址在惠州市惠阳市潼湖工业区,但未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东莞市俊兴印刷有限公司提交《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内设“润丰饰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