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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765号

田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某,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田某某,女,195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邹某某,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7年底经政府登记结婚,因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08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将近40年的夫妻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7年底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男孩,均已成家。

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照顾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虽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