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赞君,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赞高,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高学,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子良,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品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明松,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超侬,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智瑶,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志标,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应文,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智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明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应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志高,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明政,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赞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姑,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帝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壮带,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娥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娥,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明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应进,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应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明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明臣,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志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乾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智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明丽,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华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称道,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称富,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称贵,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华带,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杰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波,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珠,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清,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桂,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石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明学,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灵,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明昆,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明兰,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善丽,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丽,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五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称亮,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排浦镇春花村委会文桂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亮,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琼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琼妹,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琼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品精,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德,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喜庆,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美,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飞,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标,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善,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良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寿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秋鸾,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妹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瑞其,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精乾,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瑞玉,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排浦镇春花村委会文桂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健,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康,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霞,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生拨,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应贤,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丹,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家,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华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初带,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传,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川学,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川丽,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川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万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万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槐相,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博才,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博妃,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乾,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春,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小方,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丽桃,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三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瑞纸,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日桃,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石赞,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义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川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智球,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秀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明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志信,男。
诉讼代表人:羊明光,男。
诉讼代表人:羊智瑶,男。上述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汉彦,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该市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懿,该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原审
第三人:儋州市排浦镇春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桂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儋州市排浦镇春花村委会文桂四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羊赞尚,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唐汉彦,男。上诉人羊明光、羊智瑶等112人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排浦镇春花村委会(以下简称春花村委会)、儋州市排浦镇春花村委会文桂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文桂四经济社)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儋州市政府作出的儋土纠字[1993]12号《关于排浦镇春花管理区与文桂四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2号《处理决定》)将本案涉诉土地确权给了春花村委会。该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所在的文桂四经济社与春花村委会也签订了《关于清退占耕土地的协议》,同意按该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权属,此后,春花村委会亦实际使用了该地有17年之久,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或文桂四经济社在此期间提出过任何异议。虽然原告现提供羊明松等村民的《土地承包书》证明文桂四经济社于1993年11月8日已将该地承包给了村民,但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书签订的时间在土地确权之后,故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不能有效证明羊明松等村民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也未能证明这些村民实际使用了该地。因此,原告与12号《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羊明光、羊智瑶等112人的起诉。
上诉人羊明光、羊智瑶等112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
一、上诉人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起诉而是以文桂四经济社的集体组织名义起诉,其主体实际上是文桂四经济社的主体,与12号《处理决定》当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作出第12号《处理决定》时没有将该决定送达文桂四经济社,因此,除非超过二十年外,文桂四经济社什么时候知道该《决定》,在两年内都有权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12号《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文桂四经济社与春花村委会签订《清退占耕土地的协议》,春花村委会使用该地17年之久的事实错误,春花村委会从来就没有使用过争议土地,也没有证据证明文桂四经济社与春花村委会签订《清退占耕土地的协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12号《处理决定》后,文桂四经济社与春花村委会就签订《清退占耕土地的协议》,已达17年之久,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儋州市排浦镇春花村委会答辩称:
一、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争议地的承包人,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上诉人等早已于1993年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但其一直没有以个人名义起诉,现在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儋州市排浦镇春花村委会文桂四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与羊明光、羊智瑶等112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1993年10月4日,儋州市政府下发12号《处理决定》,将位于排浦镇春花管区东南方向的“扎营老村地”面积238亩的土地确权给春花管区农场。1994年4月21日,春花管区农场、文桂四队、春花管区共同签订了《关于清退占耕土地的协议》,文桂四队代表人羊君护在该协议书中签名。而该协议书中写明:“根据儋州市政府1993年10月4日发出的儋土纠字[1993]12号《关于排浦镇春花管理区与文桂四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文件精神,排浦镇政府组织甲(春花管区农场)、乙(文桂四队)、丙(春花管区)三方及派出所、国土所于1994年4月21日在春花管区召开会议,学习有关法规、敦促甲、乙、丙三方贯彻执行市政府12号文件精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足以证实文桂四经济社早在1994年就已经知晓被上诉人作出的12号《处理决定》,如其对该12号《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羊明光、羊智瑶等112人以文桂四经济社的名义于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羊明光、羊智瑶等112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魏文豪
代理
审判员 余 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