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55号
原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其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明银,男。
委托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姚公司)与被告夏明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姚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姚公司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发生事故,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5000元,合计12192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第一项裁决部分依据不足,理由如下:被告工资系由工程实际承包人即包工头发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是于2012年8月1日到工地工作,同年8月5日就发生了事故,不可能发放了工资,所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月工资,仲裁委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为由认定被告月工资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工作期间应为试用期,工资标准应低于同工种其他人员的工资标准;被告不可能每天工作,其每月工作日应为21.75天。所以原告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参照并低于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即建筑业2012年度工资标准90元/天,按照月工作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月工资。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5000元;
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夏明银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夏明银于2012年8月1日到三姚公司处工作,三姚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夏明银于2012年8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由三姚公司支付。夏明银受伤后未再去三姚公司处上班。夏明银于2013年5月7日被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7月3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后夏明银就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等事项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姚公司支付夏明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5000元,合计121920元。三姚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三姚公司的当庭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三姚公司未为夏明银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三姚公司向夏明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因夏明银在三姚公司处仅工作五天,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故以夏明银受伤之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70元作为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依据夏明银的伤情,夏明银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三姚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1610元(387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30元(3870元/月×9个月)。因夏明银受伤后未再去三姚公司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结束,三姚公司应支付夏明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0元(387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3870元/月×10个月)。夏明银于仲裁中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夏明银停工留薪期工资11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合计108360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传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