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章法。
委托代理人:李青平。
被告:詹永然。
被告:陈德武。
被告:黄丽静。
被告:陈利平。
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永然、陈德武、黄丽静、陈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永然、陈德武、黄丽静、陈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詹永然于2010年11月18日以移民建房为由,由被告陈德武、黄丽静、陈利平作为保证人,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寮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2、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请: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詹永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6日共欠息21918.13元和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760009‰计收);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德武、黄丽静、陈利平对詹永然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陈利平没有偿还能力,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利平的起诉,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保证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德武、黄丽静对詹永然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永然、陈德武、黄丽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詹永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陈德武、黄丽静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詹永然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詹永然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德武、黄丽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6、当庭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额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詹永然欠付本息的情况。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交易系统自动打印的电子账单,可视为原告的当庭陈述,该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被告詹永然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由被告陈德武、黄丽静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人可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16日,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被告詹永然借款100000元,被告詹永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000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詹永然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德武、黄丽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詹永然发放了借款,被告詹永然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詹永然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德武、黄丽静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利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詹永然、陈德武、黄丽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永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6月26日为21918.13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0009‰计算);
二、被告陈德武、黄丽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38元,由被告詹永然、陈德武、黄丽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昶
审 判 员 叶 坚
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叶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