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9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良明,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
上诉人杨良明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立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良明一审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基于实体审查本院受理,程序上违法。杨良明收到执行款分配方案告知书和执行款分配表时,并不知道李凤敏所依据执行判决书的具体内容,直至杨良明提起分配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向杨良明送达李凤敏向法院提交的该份判决书证据时,杨良明才知道判决书的内容,因此,杨良明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并非2012年7月6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杨良明诉李凤敏、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下称奥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杨良明诉称,关于(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发公司”返还李凤敏垫付工资806136.5元,起诉人认为李凤敏、“奥发公司”涉嫌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了起诉人及“奥发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理由如下:首先,李凤敏是“奥发公司”一般债权人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奥发公司”垫付工人工资不合常理,而且作为一名普通的员工,其是否有能力垫付80多万的工资,原审时也未实际调查其垫付工资的来源;其次,李凤敏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其提交的材料均是先盖章后签名,与常理不合,且8月份计时工资表及7月份计时工资表中“黄姣吴”员工的手写签名处分别为“黄姣吴”及“黄姣娱”,正常情况下人是不会写错自己的名字的,除非那根本不是自己的名字,而是事后他人代签;再次,在李凤敏陈述的垫付工资时间内,起诉人当时刚好在“奥发公司”内应法院要求看管保全的财产,并未见到有工人吵闹及垫付工资的情形。综上,李凤敏、“奥发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已损害起诉人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撤销(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8号民事判决书;
二、李凤敏、“奥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起诉人杨良明于2012年7月6日收到原审法院出具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告知书和执行款分配表,知道李凤敏依据(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优先分配执行款809716.49元,其作为第三人,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在接下来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依前述法律的规定其应提起撤销之诉,但其并未在前述期限内提起,原审作出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贾鸿宾
代理
审判员 李达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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