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张金秀,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本进,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金秀与被告马本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秀和被告马本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秀诉称,2013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马本进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金秀受伤,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本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能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马本进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环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环湖西路与小庄路口处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金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本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60天,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49天,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入住诸城人民医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30636.1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等证据。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二、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60天,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徐夕海护理,护理49天,原告与其丈夫均为农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计算误工费7110.4元和护理费2177.56元,提交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五、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因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被告认为上述损失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等证据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以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和鉴定报告,足以认定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而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物尚未取出,还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636.1元、误工费7110.4元、护理费2177.5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2016.0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本进出的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马本进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投保交强险系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本进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了原告能够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本进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16.0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司法鉴定费1900元,亦由被告马本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本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116.06元;
二、被告马本进赔偿原告张金秀的剩余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张金秀负担3元,被告马本进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全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