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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27号

XX与张延斌、胡洪星、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张延斌,胡洪星,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2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颐森,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斌。被告胡洪星。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庆云镇西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4号。代表人刑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策,该公司职工。

原告XX诉被告张延斌、胡洪星、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璐、刘颐森,被告张延斌、胡洪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张延斌驾驶被告胡洪星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胡洪星)在青州市昭德北路与纽约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王延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延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3822.2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延斌、胡洪星、运输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张延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胡洪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运输队未答辩。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同时要求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张延斌驾驶冀JC92**/冀JD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被告胡洪星)沿青州市昭德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该路与纽约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E78**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王延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被告张延斌、胡洪星、以及乘车人王延梅受伤,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灯杆损坏,电线杆及相关设施损坏,绿化苗木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延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GE78**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冀JC92**/冀JD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胡洪星,挂靠于运输队经营。被告张延斌是胡洪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2月18日始至2014年2月17日止;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3月13日始至2014年3月12日止。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54.14元、车损33440元、车载货物(蔬菜)等损失9443元、评估费1500元、清障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637.14元。被告胡洪星在诉前已赔付原告6000元。该事故其他受害方李学浩、青州市供电公司、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王延梅、张延斌、胡洪星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与上述六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分别为46637.14元、40200元、19360元、10344元、20483.26元、14795.78元、153627.3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42883元、38500元、18460元、9944元、0元、0元、818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车辆及车载货物(蔬菜)等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车票,被告胡洪星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洪星为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冀JD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胡洪星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被告胡洪星为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冀JD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胡洪星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与被告张延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张延斌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胡洪星作为被告张延斌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延斌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胡洪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与其他受害方李学浩、青州市供电公司、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王延梅、张延斌、胡洪星分配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为39%、35%、17%、9%、0%、0%、0%。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财产损失1560元(4000元×39%);医疗以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354.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4.14元;其余损失44523元(46637.14元-1560元-554.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宜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洪星已赔付的原告损失,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冀JD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财产损失1560元;赔偿原告XX医疗以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54.14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4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冀JD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该项损失的70%,即31166.1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胡洪星已赔付的6000元,原告XX应予返还。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XX负担418元,被告胡洪星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勤

审 判 员  张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