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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27号

廖世军与黄振荣、黄俊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世军,黄振荣,黄俊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2月05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2月0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2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廖世军,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蕴章、王立东,分别系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振荣,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黄俊雄,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法定代表人屈叶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世军诉被告黄振荣、黄俊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世军以及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黄俊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荣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22时10分,被告黄振荣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博罗县杨侨镇杨侨中学路段因倒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搭乘陈信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廖世军、陈信宏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第(2012)0007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振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99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俊雄辩称:被告黄振荣系我的父亲,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以及实际支配人均是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本次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另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原告治疗费30037元,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黄振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及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我司认为5000元为宜,另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以及3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

二、被答辩人事故时为杨侨中学初三学生,未提交有从事收入工作的证明,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以及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职业情况和收入证明,应当酌定为60元/天为宜;

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2时10分,被告黄振荣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博罗县杨侨镇杨侨中学路段因倒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搭乘陈信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廖世军、陈信宏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第(2012)0007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振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世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世军被送至杨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包扎,包扎后于当日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共用去医疗费30037元,已由被告黄俊雄垫付。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枕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口唇软组织挫裂。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及营养,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全休叁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带药治疗,2周后复诊;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4、神经外科专科随诊。2013年8月22日,经原告廖世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廖世军的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廖世军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构成X(10)级伤残;2、廖世军面部线状瘢痕累计达11.6CM,其整容费用为1000元/CM,共需116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以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黄俊雄。被告黄振荣系被告黄俊雄的父亲,事故发生时系由黄振荣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廖世军,1996年1月12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杨侨镇塔下五队人,非农户口。在事故发生时是博罗县杨侨中学注册入学的在册学生。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2)0007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振荣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廖世军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构成X(10)级伤残;2、廖世军面部线状瘢痕累计达11.6CM,其整容费用为1000元/CM,共需11600元。该认定书以及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是杨侨中学在册学生,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3年11月14日,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雄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0037元,为了倡导肇事方积极救治伤者,鼓励肇事方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和医疗费,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减少案件诉累,因此,被告黄俊雄答辩请求垫付的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0037元(已由被告黄俊雄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4、后续整容费11600元;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伤残鉴定费2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以上费用合计118770.42元,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护理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0533.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05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整容费11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5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余下5900元,以及伤残鉴定费2300元,合计8200元(15900元-10000元+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原告8200元。被告黄俊雄垫付的医疗费300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被告黄俊雄30037元。被告黄振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80533.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8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被告黄俊雄30037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7元,由原告负担687元,被告黄俊雄负担40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觉忠

审判员石汉中

人民陪审员温燕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潘晓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003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37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000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13005、整容费116001000016006、残疾赔偿金60453.4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453.4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2080208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8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80533.42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118770.428200(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