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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0号

江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江某,涂某,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涂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江某、涂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涂某、彭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骏宇网吧”,由被告人江某向被害人黄某递烟、搭讪转移其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望风,被告人涂某趁机将被害人黄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112元)盗走。三人将该手机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赃款平分后均已挥霍。被告人江某、涂某、彭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涂某、彭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涂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涂某、彭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网吧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涂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涂某、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涂某、彭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四、退赔款人民币4,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小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