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516号原告张维东,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婕,又叫孟晓宏,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维东诉被告孟晓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东到庭,被告孟晓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孟晓宏通过原告张维东向高亚琴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由原告作担保,原告与被告共同向高亚琴出具借据一支。后高亚琴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2013年9月25日,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利息代被告给高亚琴偿还了本金15万元,利息94478.4元。故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由原告担保由被告孟晓宏向高亚琴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支,证明原告已经向高亚琴本息全部偿还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晓宏与孟婕系同一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与高亚琴的谈话笔录一份。经质证,本院依职权与高亚琴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依职权与高亚琴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与高亚琴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原告张维东从高亚琴处拿走15万元,其中1万元是现金,其余14万元是高亚琴与原告张维东一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款打给刘晓梅,高亚琴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被告孟晓宏与原告张维东向高亚琴出具了借据一支。后高亚琴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无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按照约定利息2%代被告向高亚琴偿还了本金15万元,利息94478.4元。故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以行使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维东于2013年9月26日作为被告孟晓宏的担保人向高亚琴偿还了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张维东履行了保证责任,自然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即有权向被告孟晓宏追偿。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被告孟晓宏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且被告孟晓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视为对原告所主张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其偿还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起初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2%,直至原告代为清偿时借款时间共计27个月,合计利息为81000元。故对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晓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维东人民币2310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8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张维东负担100元,被告孟晓宏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