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刑执字第4780号

余国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余国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780号罪犯余国刚,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现在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甬奉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余国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国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国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国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余国刚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国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