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X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XX。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干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2004年6月25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儿XXX,2007年生育儿子XXX。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虽经原告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2013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本来感情基础不牢,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楼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伟雄已居住在该居委会南区6栋有两年多时间。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过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说明我们夫妻感情尚可。原来有过打牌赌博的习惯,现在已经很少打牌了,假如离婚的话对小孩的伤害太大,为了孩子,我愿意改掉一些不良习惯。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25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14日生育女儿XXX,2007年4月7日生育儿子XXX。近几年来原告在家待业,被告也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被告在外打工,不定期的交付一些钱给原告作为家庭开支,被告有喜欢打牌的习惯,有时打牌不回家,也不告诉原告,家庭责任感不强。2013年9月27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动粗打了原告,摔坏了原告的手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而结合,婚后双方共创家业,生儿育女,感情基础是好的。只是近年来彼此没有注重感情的沟通与培养,出现了感情危机,只要双方付出努力,原、被告的感情定会和好如初。现被告承诺诚心改过,为了孩子将改掉过去的一些不良习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干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 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