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侯贵臣,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百合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曹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贵臣与被告唐山百合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贵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唐山百合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贵臣诉称,2006年,被告在原告楼下租赁店铺经营生意,为招揽顾客,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橱窗上安装广告牌,并将其固定在原告的橱窗上及外表墙体上。现已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拆除广告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一楼广告牌,恢复二楼橱窗原状,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
被告唐山百合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广告牌安装属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原告应先解决行政问题再解决民事问题。被告广告牌安装对原告没有侵权,广告牌的安装是政府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损失数额不应支持。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的广告牌是2008年安装的,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贵臣系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80-2号商业楼(位于二层)所有权人,被告唐山百合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位于该商业楼一层。被告安装的广告牌位于该商业楼外墙一层门口上方至原告二楼窗台略下方,安装时有固定在二楼墙体上的支架及固定在二楼窗台外沿的角钢。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拆除打入原告墙体的固定物;撤回关于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待被告拆除后再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唐山市丰润区住房管理中心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方所有,原被告间因外墙面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可与出卖方进行协商解决。原告虽然不享有外墙面使用权,但对墙体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因安装广告牌固定在原告二楼墙体上的支架及固定在二楼窗台外沿的角钢,破坏了原告的墙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拆除。关于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安装广告牌时固定在二楼墙体上的支架及固定在二楼窗台外沿的角钢的侵权状态一直持续,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百合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因安装广告牌固定在原告候贵臣二楼墙体上的支架及固定在二楼窗台外沿的角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唐山百合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宋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