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毛旭东。被告李欢华。
原告毛旭东诉被告李欢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旭东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带领装修队对上海市逸仙路XXX弄705室、707室房屋进行装修,约定总共装修款为24.8万元。嗣后,被告支付了装修款23万元,还有1.8万元没有支付。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没有重大质量问题,1.8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1.8万元,故经催讨无着,原告只得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李欢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逸仙路XXX弄705室、707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当日,原告即开始装修。2011年年底工程全部完工。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逸仙路XXX弄705、707室舜泽钢铁有限公司装修办公室结算总价为贰拾伍万陆千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优惠价贰拾肆万捌千元整,已付款总金额为贰拾叁万元整,余款壹万捌千元整,余款2012年6月30日之前无重大质量问题付清。本公司负责终身维修。”。但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亦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催讨无着,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上海宝隆一方大厦二次装修委托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上海祥东室内装潢有限公司的证明、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工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装修款。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且系争房屋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将约定的装修余款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欢华支付原告毛旭东装修款余款1.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琼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人民陪审员 胡 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