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杨再刚,男。委托代理人万江东,印江自治县板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才,男。
原告杨再刚诉被告杨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杨正才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万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再刚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说自己急需资金,要我借30万元给他,并说需几个月就可以给我,当时我就答应借给他。并于2012年4月20日在建设银行通过机子卡转卡转账5万元给被告,4月21日,通过邮政银行柜台转账给被告17万元,当天又通过建设银行柜台转8万元给被告,两天共打款给被告30万元。2012年9月,因我买房需要装修款,我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没有钱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再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杨再刚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及杨正才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正才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拟证明杨再刚于2012年4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杨正才17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杨再刚于2012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杨正才8万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杨再刚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ATM转账给杨正才5万元;《房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正才的财产登记情况。被告杨正才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正才是否向原告杨再刚借款30万元;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再刚与被告杨正才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杨正才以其急需资金做生意,向原告杨再刚借款30万元,原告杨再刚同意借款给被告杨正才后,于2012年4月2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ATM转账5万元给杨正才;同年4月21日,杨再刚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台转账17万元给杨正才;当天杨再刚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柜台转账8万元给杨正才,原告杨再刚共转款给杨正才30万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杨正才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后向原告杨再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再刚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银行转账。借款人:杨正才,2012、4、21。”。被告杨正才至今未向原告杨再刚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杨再刚与被告杨正才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原告杨再刚系债权人,被告杨正才系债务人,现原告杨再刚要求被告杨正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杨正才返还原告杨再刚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正才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杨再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杨正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张 飞
人民陪审员 田应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绯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