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陈光清,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生。原告欧健华,女,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原告陈XX。法定代理人陈光清(陈XX祖父),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生。法定代理人欧健华(陈XX祖母),女,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思科、李忠权(受陈光清、欧健华共同授权委托),四川省巴中市民工维权救助中心常州服务站维权工作人员。被告孔玉中,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博爱路72号10楼。负责人徐海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光清、欧健华、陈XX与被告孔玉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方将被告长安保险武进支公司变更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清、欧健华及原告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科、李忠权,被告孔玉中的委托代理人薛玉晓,被告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清、欧健华、陈XX诉称:2013年7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苏DEE3**重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市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港街道横塘村坝头村村道叉口地段,车辆左侧前部与在临港街道横塘村坝头村村道上由南向北过叉口的陈海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李发卫)相撞,造成陈海军、李发卫跌地受伤,陈海军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海军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他们系陈海军的法定继承人,他们对责任认定不服,并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被维持责任认定。经查,肇事机动车已向长安保险武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他们因陈海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732020元(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XX生活费138480元(8655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480元、误工费4500元(150元/天×3人×10天)、住宿费880元,合计811873.5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701873.50元由被告一赔偿80%为561498.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531498.80元,合计被告方还应赔偿641498.8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
被告孔玉中辩称: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垫付了38147.1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
被告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他公司愿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向他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另外,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3时50分许,孔玉中驾驶苏DEE3**重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市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港街道横塘村坝头村村道叉口地段,车辆左侧前部与在临港街道横塘村坝头村村道上由南向北过叉口的陈海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李发卫)相撞,造成陈海军、李发卫跌地受伤,陈海军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孔玉中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及时察明车前路面情况,遇情措施不力;陈海军夜间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有让行标志控制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2013年8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玉中、陈海军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发卫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苏DEE3**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孔玉中,该车向长安保险武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又查明:陈光清、欧健华系陈海军的父母亲,陈XX系陈海军的儿子。陈海军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陈海军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用8147.10元。另外,孔玉中已支付给原告方38147.10元。再查明:2013年10月12日,李发卫向本院起诉,要求孔玉中、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0月31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由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发卫6969元(含医疗费用3669元、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澄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8147.10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662780元(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XX生活费69240元(8655元/年×16年÷2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60元(60元/天×3人×7天)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一致同意交强险限额中剩余的部分均分配给原告方。另外,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住宿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强险保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预付委托书、缴款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3)澄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孔玉中驾驶的机动车与陈海军驾驶的非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孔玉中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及时察明车前路面情况,遇情措施不力,孔玉中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陈海军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有让行标志控制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陈海军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孔玉中系机动车驾驶人,陈海军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可减轻孔玉中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因陈海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孔玉中与陈海军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5%:35%。(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8147.10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662780元(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XX生活费69240元(8655元/年×16年÷2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60元(60元/天×3人×7天)均无异议,且上述损失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综上,原告方因陈海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47.10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6627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合计728680.6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长安保险武进支公司为苏DEE3**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孔玉中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海军死亡、李发卫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长安保险武进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同意由其代替长安保险武进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发卫6969元(含医疗费用3669元、财产损失1500元),故对原告方因陈海军死亡产生的损失728680.60元,应由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4531元(含医疗费用6331元)。因原告方要求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也应由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614149.60元,应由孔玉中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399197.24元,扣除孔玉中已支付的38147.10元,孔玉中还应赔偿原告方36105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光清、欧健华、陈XX因陈海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28680.6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531元(含医疗费用6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由孔玉中赔偿399197.24元,扣除已支付的38147.10元,还应赔偿361050.14元;其余损失由陈光清、欧健华、陈XX自己承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孔玉中应赔偿的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光清、欧健华、陈XX支付;
二、驳回陈光清、欧健华、陈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陈光清、欧健华、陈XX负担48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1元;由孔玉中负担1044元(陈光清、欧健华、陈XX已预交3710元,本院予以退还1855元。陈光清、欧健华、陈XX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37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孔玉中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孔玉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光清、欧健华、陈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丁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陆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