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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刘婷婷与被告付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婷婷,付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刘婷婷被告付金明原告刘婷婷与被告付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平、郭月明、被告付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国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婷婷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17许,被告的女儿付春艳找到原告家里,将原告的母亲打伤,原告为此将付春艳打伤。付春艳从原告家离开后又带被告以及其他人冲进原告家中,被告先掐原告的母亲,原告躲了起来,有人将原告找到并拖出来,被告掐住原告的脖子,真到原告昏迷并摔倒在地。警察赶到后已经有人拉开了被告,原告被送往丰宁县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至今不认可打了原告,原告因此诉至你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行为造成我的经济损失1150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金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的行为,诉状中所称的说被告掐原告的脖子不是事实,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处罚决定书不认可,不合法,是留置送达的,被告没有接到外罚决定书剥夺了被告的权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的证人是原告的亲属,又没有旁证予以佐证,同时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的红色掐痕这样的病名不认可、不客观,治疗的医疗费与病情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打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女付春艳与原告刘婷婷因家庭琐事有过争执,2013年1月15日17时20分许,付春艳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原告之母李桂平家门口和李桂平打架,刘婷婷用铁棍将付春艳头部打伤,被告付金明知道女儿被打后去李桂平家责问此事并要求赔偿从而双方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刘婷婷伤后在丰宁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掐伤,缺氧性脑病,头部软组织伤,右上肢软组织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治疗方法:急诊留观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686.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600.00元、护理费10天×80元=800.00元、营养费10天×30年300.00元、交通费900.00元、鉴定费200.00,以上各项合计11486.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伤情鉴定书、询问笔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等符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因为案外人付春艳引发纠纷,因被告不能冷静处理纠纷从而使矛盾激化,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做为受害人也没有采取理志的行为从而打伤付春艳,近而引发本案纠纷,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行为及处理方法不当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然以其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应当按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当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为没有住院无法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10天×60元=6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然被告认为有与治疗与原告伤情不符的支出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医药费8686.90元、护理费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9986.9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第、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婷婷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86.90元中的6491.49元。

二、驳回原告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原告承担120.00元,被告承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秀丽

审判员  张文娣

审判员  李伟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