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陈旭红。委托代理人李少林,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希。被告上海撼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兴。被告上海豪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妙枝。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翔晖公司)、被告上海撼忠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撼忠公司)、被告上海豪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晖公司、被告撼忠公司、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撼忠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撼忠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室房产为被告翔晖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1月25日,被告翔晖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翔晖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翔晖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同日,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为被告翔晖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翔晖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00元;同年3月-4月,被告翔晖公司按约还本付息;5月20日始,被告翔晖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6月27日,被告翔晖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95,348.54元、利息及逾期息人民币34,424.37元(被告翔晖公司贷款保证金本息人民币518,548.06元已冲抵借款本金人民币504,651.46元、利息人民币13,896.6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翔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95,348.5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1,222.05元及逾期息人民币3,202.32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795,348.54元的逾期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92%加收50%计算)、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6,000元,判决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判决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翔晖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翔晖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2、2013年3月4日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旨在证明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为被告翔晖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撼忠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11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填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旨在证明被告撼忠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翔晖公司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4、2013年3月5日原告《借款借据》,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翔晖公司发放了贷款。5、2013年6月27日(笔误为2013年6月17日)原告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及附件(被告翔晖公司业务信息截屏),旨在证明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翔晖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6、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下简称世昌律所)订立的《聘请律师合同》、2013年9月2日世昌律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2013年9月24日银行回单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6,000元。7、2011年11月25日银行保证金确认书,旨在证明被告翔晖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贷款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翔晖公司、被告撼忠公司、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撼忠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翔晖公司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期间内从原告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帐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撼忠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原告经审查,同意接受被告撼忠公司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被告撼忠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被告翔晖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撼忠公司共同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11月25日,被告翔晖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翔晖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翔晖公司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000元;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在贷款期限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翔晖公司按照计划分期归还贷款: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到期一次性还款;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2%;被告翔晖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翔晖公司帐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被告翔晖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翔晖公司全数负担;被告翔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均自愿为被告翔晖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翔晖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担保书于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签字之日起生效。3月5日,原告向被告翔晖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00元。同年3月-4月期间,被告翔晖公司按约还本付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6,610.08元)。5月20日始,被告翔晖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止6月27日,被告翔晖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95,348.54元、利息及逾期息人民币34,424.37元(被告翔晖公司贷款保证金本息已冲抵借款本息人民币518,548.06元)。后被告翔晖公司未再还款,原告遂涉讼。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世昌律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翔晖公司、被告撼忠公司、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世昌律所的律师代理,世昌律所收取律师费人民币196,000元;同年9月2日,世昌律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96,000元;9月24日,原告向世昌律所支付了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撼忠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翔晖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翔晖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翔晖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支付逾期息及律师费。被告撼忠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翔晖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5,795,348.54元;
二、被告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利息及逾期息人民币34,424.37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
三、被告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5,795,348.54元的逾期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92%加收50%计算);
四、被告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人民币196,000元;
五、被告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各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可以与被告上海撼忠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撼忠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
六、被告上海豪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对被告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款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豪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80.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6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撼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豪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运希、被告陈思然、被告张祖安、被告张珠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代理
审判员 林 平
人民陪审员 唐 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