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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81号

原告李玉发与被告阮斌、被告沈阳北方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玉发,阮斌,沈阳北方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81号原告李玉发,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永兴胜仿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包志鹏,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斌,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教练,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北方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7480447-5。代表人杜志鹏,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本泉,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校安技处处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76959483-X。代表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李玉发与被告阮斌、被告沈阳北方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宏达汽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翠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玉发与被告阮斌、被告宏达汽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8时45分,刘加海在教练阮斌教练下驾驶辽AXX**学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浦南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李玉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38.35元,误工费20513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床费300元,物损3100元,电动自行车鉴定费350元,存车费230元,辅助器具费279元。

被告阮斌辩称,被告带学员驾驶汽车正常行驶快过路口,原告闯红灯,且车速快,反映不过来,被告方没有责任。

被告宏达驾校辩称,被告为是正常培训,原告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原告所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撞到左门,肇事车辆遵守交通规则,原告驾驶无牌机动车不应上道行驶,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8时45分,刘加海在教练阮斌教练下驾驶辽AXX**学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浦南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李玉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交通警察支队认为,由于事故双方对交通信号灯的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哪一方实施了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3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8天,医疗花费30838.35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辅助器具花费179元。原告受伤前为沈阳永兴盛仿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鉴定价格为3300元,鉴定花费350元。原告存车花费23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XX**学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宏达驾校,被告阮斌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教练,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对机动车一方实行严格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有证据证明对方具有完全过错,二原告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本此事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阮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宏达驾校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辽AXX**学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宏达驾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收据医疗费30838.35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0.47元计算31天为2804.57元;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0.47元,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计算136天为123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31天,为15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辅助器具费179元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230元本院予以确认;驾驶电动自行车损失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花费350元本院予以确认;陪护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发医疗费24586.8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发护理费2804.57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发误工费12303.92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发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发伙食补助费1085元;

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发辅助器具费179元;

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发财产损失2596元;

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发鉴定花费350元;

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发停车费23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玉发承担22.5元,被告沈阳北方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翠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