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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901号

项XX与方强、姜少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项XX,方强,姜少燕,张福翠,方福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901号

原告:项XX。

被告:方强。

被告:姜少燕。

被告:张福翠。

被告:方福许。

原告项XX为与被告方强、姜少燕、张福翠、方福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X、被告张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强、姜少燕、方福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方强与被告姜少燕、被告张福翠与被告方福许均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强系被告张福翠、方福许之子。四被告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其中,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再次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同时约定如原告存在资金使用需要,被告将及时予以偿还。为证明双方关系,被告方以第一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相应借款金额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事实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已依约向被告方强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被告张福翠账户)交付了所借款项。借款之后,100万元的利息偿还到2011年7月22日为止,150万元的利息偿还到2011年8月8日为止。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3日计算至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四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证书,以证明四被告身份呢以及方强与姜少燕、张福翠与方福许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福翠辩称:1.我是方强的母亲、方福许的妻子;2.被告方强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3.双方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的还款应当作为偿还本金。被告张福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方强、姜少燕、方福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方强、姜少燕、方福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福翠对原告的证据称不清楚。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均由被告方强一人出具,并载明‘借款人方强’,故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双方应当是原告项XX与被告方强,此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强在借款之后,连续3-5个月有规律的、按固定的1.5%比例偿还款项,符合偿还利息的特征,故虽双方未书面载明利息,但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当存在1.5%的利息约定,且250万元的借款分文不收利息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被告方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强清偿上述本金及尚欠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率应按月息1.5%计算,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方强、姜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福翠、方福许并非本案借款人,不是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依法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强、姜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XX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3日起、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1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方强、姜少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衍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

书 记员  潘杨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