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55号
原告:王某,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郭某1,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双方经常反目争吵,特别是被告性格暴戾,经常殴打原告,且在原告怀孕期间,不但对原告不予关心,反而在经济上限制,家庭所有收入均由被告掌控。由于双方经常吵打,双方感情日益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郭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声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钱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龙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