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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801号

原告宋秀兰、梁凤英诉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秀兰,梁凤英,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宋秀兰,女,194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梁凤英,女,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贾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战兴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代表人游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战兴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秀兰、梁凤英诉称: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马兆凤驾驶鲁H--19086号金龙牌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右转弯出道时,与梁凤英驾驶的龙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马兆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凤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秀兰无责任。马兆凤驾驶的鲁H--19086号金龙牌客车登记在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评估费、财产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963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本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理赔范围的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核对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保单后,在保险赔付条件成立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宋秀兰、梁凤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3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营业执照副本2份,工资表、证明8份,证明原告身份和户口性质及护理人员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合法行驶、合法驾驶、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支出的鉴定费。6、停车费,拖车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拖走及停放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720元。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元。2、押金条一张,证明已在交警队交押金15000元,原告支取了7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扣发期间的工资单。所提供工资表上没有公章。未提供领取工资发放单,因为其领取工资是签字领取现金,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和事发后住院期间的工资领取单。原告还应当提供误工人员、护理人员与其工作的劳动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2还能证明原告梁凤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医院病历和病案中没有医生要求陪护人员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护理费和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鉴定书后未附带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鉴定为原告的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财产损失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为四张号码连号的定额发票,没有其他有证明力的发票机关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每天十元;原告宋秀兰、梁凤英对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强调原告的诉请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综合分析,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宋秀兰、梁凤英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1中原告停发工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施救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二、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宋秀兰、梁凤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15时,在105国道梁园区境内,原告宋秀兰乘坐原告梁凤英驾驶的龙祥牌电动三轮车与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马兆凤驾驶的鲁H--19086号金龙牌客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兆凤承担主要责任、梁凤英承担次要责任,宋秀兰不承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即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秀兰于8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904.28元。梁凤英于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881.8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被损坏的龙祥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价值为175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鲁H--19086号金龙牌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对两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鲁H--19086号金龙牌客BH858M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用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一、宋秀兰的损失,1、医疗费3904元;2、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年×25天=1400元;3、交通费酌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以上合计6604元。

二、原告梁凤英的损失,1、、医疗费5882元,2、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年×34天=1904元;3、交通费酌定,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6、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年×34天=1904元;7、车损1751元;8、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14201元。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80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21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14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805元-2146元=18659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46元×80%=1717元,共计20376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梁凤英自行承担。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两原告垫付的8500元,并不包含在两原告的诉请之中,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20376元-8500元=11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宋秀兰、梁凤英各项损失共计118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秀兰、梁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75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元,原告宋秀兰、梁凤英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贾京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