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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9号

龚成与何超明、第三人杨立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成,何超明,杨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龚成,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喻太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超明,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立平,男,住址湖南省桃源县,现在广州市番禺区市工作。

原告龚成诉被告何超明、第三人杨立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太远、被告何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投资的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的油漆车间发包给被告经营,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原告开始10天的工时材料款总额作承包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施及原材料进场开始工作,并将开始10天的工时材料款30000元作为定金交予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一直未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底工作量,被告先后多次提出终止合同,但未获得原告同意,于是,在2011年6月14日,被告突然强行关闭原告工作车间,将原告驱离出厂。其后被告注销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承包定金6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时材料款297303.33元及违约金19846.68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底差额补充工时款202440元及违约金15868.16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证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定金。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油漆部产量明细表(38页),证明被告欠款及实际交付门框数量。协议,证明原告与另一共同承包人黄立平已经拆伙,合同的权利由原告承接。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时材料款,原告提供的油漆部产量明细表已经显示2010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款项已结算,20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款项已结算,2011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4日每期收款均有原告签名确认。因此原、被告工时材料已全部结清。2、被告提供加工的木门数量充足,没有责任向原告支付保底差额补充工时款。根据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2010年春节前每月保底数为500套门,春节后每月保底数为600套门,每套门喷漆206元。被告完全有能力提供给原告加工。由于承包初期原告组织员工未到位,漆油质量问题,原告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罢工等原因影响产量,导致原告的产量未达成保底数量。3、被告没有在2011年6月14日强行将油漆车间锁闭,没有将原告及其员工驱离出厂。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工人工资而导致工人罢工,被告为原告承诺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才复工。2011年5月21日和22日,原告的10多个工人因拖欠工资问题向当地劳动保障事务所投诉,并罢工。后经多部门协调,被告为原告垫付工资后,事态才平息,员工拿到工资后纷纷离开工厂,原告自然无法继续经营下去。2011年6月15日,双方终止了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当日,原告将剩余的油漆以12353元卖给被告。由此可见,原、被告是经友好协商而终止合同的,不存在驱离出厂的行为。4、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使用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发生罢工,构成违约。原告延误货期,构成违约。由于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是被告个人投资企业。

二、承包合同,证明原告龚成及第三人杨立平共同承包了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的油漆车间,以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20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与原告龚成及第三人杨立平的所有款项已核算结清。投诉书及四个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5月21日、22日,龚成拖欠10多个工人工资,工人向鼎湖区桂城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投诉。工资结算证明,证明龚成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上访及投诉,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被告为原告垫付28名工人的工资共82564元。买卖证明,证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协商终止承包合同,龚成将剩余的油漆以12353元买给被告。借支单,证明2011年6月15日,龚成向被告借支27540元,以合同定金作抵押。杨立平调查笔录及杨立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龚成与杨立平是合伙承包了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的油漆车间;承包期的第一个月,木门的保底量不足与工人没有全部就位有关;承包后第三个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更换了油漆,造成质量问题,需要重作,产品超期完成;油品质量差,退货翻工多,有时订单无法完成;承包期间,龚成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3月16日停工,由被告作担保后才复工;龚成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是拖欠工人工资,油漆质量有问题而造成的。练有生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承包期内木门的保底量足够;原告使用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原告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5月有10多个工人到劳动部门投诉,被告垫付工资后,工人离开工厂,造成龚成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朱亚宝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平时工作量足够;2011年4月开始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罢工,被告担保后才复工,同年5月、6月又开始拖欠工资,工人代表到劳动部门投诉,公安部门到现场维持秩序,后来被告垫付工资,但工人对原告失去信心,全部离开厂。原告使用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原告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5月有10多个工人到劳动部门投诉,被告垫付工资后,工人离开工厂,造成龚成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曾带娣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平时工作量足够;2011年4月开始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罢工,被告担保后才复工,同年5月、6月又开始拖欠工资,工人代表到劳动部门投诉,公安部门到现场维持秩序,后来被告垫付工资,但工人对原告失去信心,全部离开厂。原告使用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原告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5月有10多个工人到劳动部门投诉,被告垫付工资后,工人离开工厂,造成龚成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杨立平调查笔录,证明承包期开始的2个月,木门保底量不足主要原因是工人未到位技能不熟,产品翻工率高,无能力完成工作;2011年1月至2月是春节放假,双方协商免除保底量;2011年3月之后,被告提供的木门数量足够保底数量,但由于油漆质量差,原告又拖欠工资,造成经常延误交货;2011年1月底,原告与杨立平进行合伙结算,经双方口头约定,在支付油漆款、工人工资等生产成本和预留定金30000元后,由原告占70%,杨立平占30%,杨立平分得利润8000元,2010年11月、12月的所有款已结清。2011年1月至4月份款项已结清;2011年5月27日,杨立平离开工厂。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对所有的工时款结算,平时原告购买材料,支付工资均向被告借支,下个月10日前结算工时款时扣减,原告收回借资单;原告挪用资金及生产经营与杨立平产生矛盾,原告胁迫杨立平退出承包,并将事先立好的退出承包协议书交杨立平签名。本院为查明事实,向第三人杨立平进行了调查,形成笔录一份。杨立平陈述,2010年11月、12月工时款付清,工时款每10天结一次,至2011年春节累计约300000元,扣除定金30000元,尚余270000元,减去成本,我占利润30%,分配有7000元至8000元,原告占70%,分配有约20000元。原告无法完成保底数量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提供达到保底数量的订单。2011年5月,杨立平与原告拆伙,双方约定退伙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与杨立平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与被告及第三人杨立平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所有生产产品木制木门的油漆制作部分承包给原告和第三人杨立平。承包期限为2年,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提供所用附属材料,被告提供人员和油漆。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单价为:转印纸门175元/套;木皮工艺门220元/套;实木门225元/套。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提供的产品实木门不能超出月总数的20%,超出部分按实木门225元/套增加15%计算价款。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保证原告每月生产量:2010年春节前每月保底量为500套门以上,2011年春节后每月保底量为600套以上,如厂方未达到每月保底数量,导致原告员工无充实工作可做,未达到保底部分则由厂方按每套门210元作为补充工时款。厂方与原告每10天结算工时款。厂方违约赔偿承包定金2倍,并补偿原告2倍工人工资。原告确保产品合格及货期准时。原告拖延货期按5元/天扣减工时款。原告确保管理,负阻止员工怠工、旷工、罢工的全部责任。原告违约,厂方不予退还承包定金即前10天工时款。厂方必须按时支付工资材料款,否则厂方向原告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天1%计付。厂方拖欠工资材料款造成原告员工闹事,误工时的后果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在承包合同到期2个月前,必须提出续约与否,合同期满后,被告退还承包定金,如再续约,定金则留在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施及原材料进场开始工作,2010年12月28日,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收到原告合同定金30000元。2010年11月至12月份,原告加工门扇710套,2011年1月份,原告加工门扇340套,2011年2月至3月份,原告加工门扇364套,2011年4月份,原告加工门扇499套,2011年5月份,原告加工门扇448套,2011年6月份,原告加工门扇575套。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被告、第三人杨立平三方对加工产品价款进行核算,由原告和第三人杨立平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截至2011年4月10日,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与油漆部承包方原告龚成、第三人杨立平所有款项(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已核算并结清。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杨立平在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4月油漆部产量明细表(10日至20日)和(20日至30日)收款人栏签名承认收到工时款。2011年5月23日,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5月油漆部产量明细表(1日至10日)、(10日至20日)和(20日至31日)收款人栏签名承认收到工时款。2011年6月15日,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6月油漆部产量明细表(1日至14日)收款人栏签名承认收到工时款。2011年6月15日,原告离开工厂前,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买卖证明》,原告同意将存放在厂的油漆以12353元买给厂方。同时,原告向被告借资27540元,并立下《借支单》,同意以合同押金作抵押。之后原告离开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没有再进行生产。同日,因原告承包的油漆部拖欠工人2011年5月、6日份的工资,被告作为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代表为原告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共计82564元。再查明:2011年4月30日,第三人杨立平退出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所有生产产品木制木门的油漆制作车间的承包,原告与第三人杨立平签订第三人杨立平退出承包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与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人杨立平自愿退出,由原告自行承包,2010年11月4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与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所签借资单及借条销毁,在此期间发现再有借资单及借条,双方不予认同。原告与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在承包期间发生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杨立平无关。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是由被告个人独资投资企业,注册资本180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注销,并解散。

本院认为: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与被告及第三人杨立平签订《承包合同》实质是原告为被告完成并交付加工油漆门的工作成果,被告依约给付原告报酬的加工承揽合同。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是由被告个人独资投资企业,该企业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结清加工费?2、原告未能按保底数量完成加工门的原因及赔偿责任?3、被告是否应双倍退还合同定金?1、关于原、被告是否结清加工费问题。首先,原告、被告、第三人杨立平于2011年4月16日对加工产品进行全面核算,并出具《证明》:截至2011年4月10日,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与油漆部承包方原告龚成、第三人杨立平所有款项(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已核算并结清。该证明的内容可以反映: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的所有加工费及其它费用已经结算,其中包括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的所有费用,并非仅指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的所有费用。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对2011年4月10日之前的加工费用已经结算。然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的加工费有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油漆部产量明细表收款人栏签名承认,此期间的加工费也已经结清。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2010年11月4日,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与被告及第三人杨立平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与原告对加工产品每10天结算一次加工款。第三人杨立平的调查笔录陈述2010年11月、12月的加工款付清,加工款每10天结一次,至2011年春节累计加工款约300000元,扣除定金30000元,尚余270000元,减去成本,其占利润30%,分配有7000元至8000元,原告占70%,分配有约20000元的事实基本相符合。由此可以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原、被告的所有加工费及其它费用已经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时材料款,即加工费及其它费用297303.33元,违约金19846.68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未能按保底数量完成加工门的原因及赔偿责任问题。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期间,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保证原告每月生产量:2010年春节前每月保底量为500套门以上,2011年春节后每月保底量为600套以上,如厂方未达到每月保底数量,导致原告员工无充实工作可做,未达到保底部分则由厂方按每套门210元作为补充工时款。根据第三人杨立平调查笔录陈述原告无法完成保底数量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提供达到保底数量的订单的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肇庆市鼎湖区聚缘美门业厂油漆部产量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订单给原告加工是原告未能按保底数量完成加工工作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未能足额提供门给原告加工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违约损失是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并非惩罚性质,据此,本可给予原告实际损失按未达到保底部分由厂方按每套门加工费210元的30%作为补充加工费赔偿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厂方未达到每月保底数量,导致原告员工无充实工作,造成其相应损失的事实,又根据第三人杨立平及原告员工的调查笔录陈述,原告承包期间出现拖欠部分工人工资情况,工人罢工,发生劳资纠纷,被告为原告垫付工资纠纷才能平息,同时又有承包初期工人未到位、产品有质量问题,这些问题也是使生产产量下降造成原告未能按保底数量完成加工工作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按未达到保底部分由厂方按每套门加工费210元的20%作为补充加工费赔偿给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应提供的加工门的数量为3900套,被告实际提供加工门的数量为2936套,差额为964套,差额金额为202440元(964×210元),按20%补偿,即补偿40488元。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未达到保底部分则由厂方按每套门210元作为补充工时款”的责任条款明显属于惩罚性质,不符合该法条的精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保底差额补充加工款202440元的请求违反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其要求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双倍退还合同定金问题。原告未能完成加工门的保底数量,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属根本性违约。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就原告剩余的原材料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向被告借资抵减合同定金的事实可以反映:原告离开厂的当日是双方经协商的,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原告退出承包,解除合同。由此可认定原、被告自愿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不是本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但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30000元应予退还,被告以合同定金作抵押向原告借资27540元,定金应扣除借资款后,由被告退还原告2460元(30000元-27540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超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龚成合同定金2460元。

二、限被告何超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成保底差额补充加工费40488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7元,由原告承担4545元,被告承担332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间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