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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民初字第291号

周加英与周亮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加英,周亮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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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周加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解素美,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周加英之女。被告周亮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立刚,黄岛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原告周加英与被告周亮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英委托代理人解素美、被告周亮升委托代理人曹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5时0分许,被告周亮升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桃林镇山东头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周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周亮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41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亮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核对原告损失后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抵顶。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周亮升驾驶鲁G×××××号普通摩托车沿诸城市桃林镇山东头村东西路由东向���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周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亮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脑震荡、面部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并右肺部分不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8495.4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亮升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右下肢功能丧失19%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周亮升系其所驾鲁G×××××号普通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解素咏护理97天,解素咏系山东桑莎制衣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13.6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各被告对于原告周加英主张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38495.44元、护理费87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7015.5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194.65元。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

一、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治疗需8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尚需后续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支出,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果严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周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495.44元、护理费87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7015.5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6694.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亮升与原告周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亮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加英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6694.65元,扣除先行给付的13000元,被告周亮升尚应赔偿原告周加英7369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亮升赔偿原告周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694.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周加英负担8元,被告周亮升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全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