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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15号

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葵背村委会荔枝村民小组与黄锦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葵背村委会荔枝村民小组;黄锦玲;赖雪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葵背村委会荔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荔枝村”)。地址:清新区三坑镇葵背村委会荔枝村。

负责人:李焯林,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锦玲,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赖雪飞,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荔枝村”诉被告黄锦玲、第三人赖雪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邝正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枝村”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被告黄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方思华,第三人赖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枝村”诉称:200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黄竹园和孟仔岗两片土地共41亩农田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安全、种植、管理和农业特产税由乙方负责,其他由甲方负责,乙方只有土地种植权,不得开鱼塘和挖坭开砖厂等。原告已依约将该土地交付被告承包种植,但被告却不按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不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赖雪飞,而且还把原梯田推平搭建了五个大规模的鸡场用来养鸡。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承包土地问题,但被告却拒不调解。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合同约定,毁坏土地,非法建鸡场,直接影响原告土地的日后耕作,难以复耕。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将位于黄竹园和孟仔岗两片共41亩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拆除承包土地上的鸡场并予以清理及复耕,并承担相应的拆除清理复耕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锦玲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毁坏土地、非法建鸡场,直接影响土地日后复耕,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被告转包土地不违法。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和第39条的规定,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被告将承包原告之中20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不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2、第三人在承包土地上养鸡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是经营果场,需要大量有机肥,而鸡粪用于施肥果树,这是当今立体化高效农业布局的最好模式。对此,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已经有规定。鉴于上述规定,被告的承包及第三人开设养鸡施肥,属于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不属于非农建设;3、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不得建立鸡场养鸡。合同第七条只约定“不得开鱼塘和挖坭开砖厂”,并没有约定其他养鸡等养殖业。此外,依照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乙方承包期满后,一切产物不能动(除电表外),其他全部属于甲方所有。”。从这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承包土地除种植权,应当还包括被告在承包期间建设的产物(含鸡场、建筑物等)。因为纯种植农作物,是不可能使用电表及产物的;4、原告是明知第三人在承包土地上养鸡的行为的,并默许的。被告是在2011年11月3日转包土地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出承包果场外(原承包82亩,后变更为20亩),还养鸡施肥于果场。第三人养鸡用鸡棚面积为4亩左右,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况下,还在2011年12月和2012年11月一直收取被告交纳的承包租金。依照农业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从原告的行为推定,其是认可转让及建鸡棚事实的。第三人赖雪飞答辩称:我同意被告黄锦玲对本案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位于黄竹园和孟仔岗两片土地共41亩发包给被告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发包的土地属于荔枝村民小组的事实;4、《关于三坑葵背村委会李焯林等人的信访回复》,证明经三坑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被告黄锦玲擅自将承包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赖雪飞,且推平农田建设了鸡场;5、照片,证明承包土地的现状。诉讼过程中,被告黄锦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转租第三人土地后,原告一直收取被告租金,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转包经过了一年时间,视为原告同意转包。原告经质证,对被告黄锦玲提交的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荔枝村”为提高集体村民经济收入,经与被告黄锦玲协商,将本村位于黄竹园和孟仔岗两片土地共41亩发包给被告,并于2003年4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有:

一、黄竹园土地面积为贰拾伍亩,每年每亩地价为壹佰元;

二、孟仔岗土地为拾陆亩,每年每亩地价为壹佰元;

三、以上两块土地面积为肆拾壹亩,每年地价为4100元,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共20年;

四、付承包地款期限为每年1月1日;

五、乙方承包期满后,一切产物不能动(除电表外),其它全部属于甲方所有,如甲、乙双方协商续租价格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期承包土地;

六、如国家须征收此块土地时,土地补偿款归甲方,青苗补偿款归乙方;

七、在承包期内,安全、种植、管理和农业特产税由乙方负责,其他由甲方负责,乙方只有使用土地种植权,不得开鱼塘和挖坭开砖厂。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期向原告交纳承包款至2013年。2011年11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其中20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使用,其中属于原告村的土地为15亩,每年租金为15000元,至2013年共收取租金28000元。2011年11月份,第三人开始在承包土地上建设鸡棚,至2012年2月份完工,共建好鸡棚五处,占地面积约5亩。后原告村对此提出异议,并向三坑镇政府反映情况,三坑镇政府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回复,建议原告村循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一份、三坑镇政府《关于三坑葵背村委会李焯林等人的信访回复》、照片,和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荔枝村”将位于黄竹园和孟仔岗两片土地共41亩发包给被告黄锦玲承包经营,双方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养鸡的行为构成违约,主张解除承包合同。而被告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不能养鸡,而且养鸡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养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经营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法合同约定。而第三人在承包土地上搭建鸡棚不属于非农建设,对土地未构成毁灭性破坏,所占土地仍可以复耕。因此,被告转包土地给第三人搭建鸡棚养鸡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从庭审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三人从2011年11月开始在承包土地上搭建鸡棚,2012年2月兴建鸡棚五间,占地约5亩,原告村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和主张过权利,况且涉及转包的土地有20亩,分属于两条村,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拆除鸡场、进行复耕、返还承包地,不利于目前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拆除鸡场并返还土地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诉讼中同意增加租金一节,因被告按第三人兴建鸡场的占地面积共5亩,每年每亩增加租金300元共1500元,是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锦玲应从2013年起至《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止每年支付鸡场租金1500元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葵背村委会荔枝村民小组。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葵背村委会荔枝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葵背村委会荔枝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远雷

审 判 员  邝正兵助理

审判员  林浩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思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