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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389号

无锡昂立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无锡昂立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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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昂立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棉花巷128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韩振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委托代理人杨永华,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委托代理人徐宝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昂立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昂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无锡昂立公司(用人单位,下称甲方)与周华(劳动者,下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1日起;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安徽;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南京销售部经理工作;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30,下午5:00,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2012年10月8日,无锡昂立公司作出《苏皖大区重要通知》,免去周华同志原南京安徽销售部经理职务,停止一切市场相关工作,并配合公司做好原南京安徽销售部存在的,可能涉及公司规���以及国家法律方面问题的清查工作;南京安徽销售部的市场管理由无锡常州销售部经理刘炜同志兼管。2012年10月8日22时27分,周华向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月牙湖派出所(以下简称月牙湖派出所)报警,称承租的梅花山庄××幢×××室房屋,门锁被换了,不知家中有没有被盗,现进不去。同日22时32分,月牙湖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是承租人周华承租的××幢×××室被公司换了锁,要求开锁,经民警向房东吕某乙核实周华是该房的承租人,告知其开锁系个人行为,登记备案。2012年10月12日10时26分,周华再次向月牙湖派出所报警,称梅花山庄××幢×××室房门被撬,损失不详。同日10时31分,月牙湖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该房系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办公用房,由南京分公司原经理周华承租,其中一间为周华的办公室;2012年10月8日上午��上海昂立公司免去周华的公司经理职务,并由公司会计祁某找来锁匠将周华办公室和住房大门的门锁更换,无锡大区经理刘玮、助理钱某将周华个人的物品清理打包用纸箱装好后放在该房的客厅中;10月8日晚上,周华回来后发现门锁被换后报警,称其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玉如意和1100元现金不见了,民警告知其可以向公司进行索赔,如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25日15时31分,无锡昂立公司向月牙湖派出所报警,称梅花山庄××幢×××室被人占了,需要民警去处理。同日15时36分,月牙湖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是单位内部纠纷,带回派出所给双方做材料,登记备案,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另查明,吕某乙与周华签订租赁合同,由周华租赁使用白下区梅花山庄××号××栋×××室,租期六年,从2010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租金每月4000元,全年租金48000元,第二年租金为4500元,全年租金50000元,第三年租金5000元,全年租金60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周华向吕某乙支付保证金4000元,保证金不加算利息,如周华在居住时间内有任何欠费,吕某乙有权从保证金里扣除;……。2010年8月10日,无锡昂立公司向周华汇款24000元,用于支付梅花山庄××幢×××室房屋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租金;同日,无锡昂立公司向周华汇款2000元,用于支付梅花山庄××幢×××室房屋的中介费;2010年8月11日,吕某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昂立公司押金4000元,并注明原定金4000元改为押金4000元;2011年1月14日,无锡昂立公司汇给周华24000元,用于支付梅花山庄××幢×××室房屋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租金;2011年8月5日,无锡昂立公司汇入吕某乙工行卡账户内27000元,支付梅花山庄××幢×××室房屋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租金;2012年1月17日,���锡昂立公司向吕某乙银行卡账户内汇款27000元,支付梅花山庄××幢×××室房屋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租金,汇款凭证记载的汇款用途为货款,备注为房租费;2012年8月16日,无锡昂立公司向吕某乙银行卡账户内汇款29725元,支付梅花山庄××幢×××室房屋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租金,汇款用途记载为货款。2012年10月,南京昂立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南京昂立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使用南京市光华东街6号世界之窗东八区17幢205室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无锡昂立公司南京销售部亦于2012年10月22日至南京市光华东街6号世界之窗东八区17幢205室办公。无锡昂立公司至今尚有部分物品存放于南京市梅花山庄××号××幢×××室内,周华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再查明,2012年9月25日,南京市工商���政管理局白下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南京昂立保健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在白下区梅花山庄××号××幢×××室异地经营,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南京昂立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经营,限期整改。审理中,无锡昂立公司为证明周华阻止员工进入南京市梅花山庄××号××幢×××室办公,还提供如下证据:1、阮某出庭作证,阮某系南京昂立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事务员,阮某陈述称,2012年10月9日其到公司上班时,周华经理站在阳台上称公司休息不用上班,不让其进办公室,自此再也没有能进梅花山庄××号××幢×××室办公。2、南京乐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三张及南京益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光华门店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因周华不让无锡昂立公司在梅花山庄××号××幢×××室办公,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无锡昂立���司在外临时过渡办公,支付费用4048元。对于上述证据,周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阮某系无锡昂立公司员工,其与无锡昂立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华系无锡昂立公司员工,曾担任南京销售部的经理,其代表无锡昂立公司与吕某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并使用南京市梅花山庄××号××幢×××室,无锡昂立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房租(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房租为20000元)。周华辩称其支付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房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无锡昂立公司称周华阻止其员工进入梅花山庄××号××幢×××室办公,但从月牙湖派出所2012年10月8日、10月1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来看,系无锡昂立公司���换了南京市梅花山庄××号××幢×××室的门锁,并将周华的物品清理打包;无锡昂立公司申请证人阮某出庭作证,但阮某系无锡昂立公司员工,与无锡昂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阮某亦只陈述了2012年10月9日上午上班时周华称公司休息,不用上班,且阮某的陈述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无锡昂立公司的陈述,其南京销售部于2012年10月22日迁至南京市光华东街6号世界之窗东八区17幢205室办公,而无锡昂立公司向月牙湖派出所报警称公司被人强占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两者在时间上存在差异,无锡昂立公司在外住宿属实,但并不能证明系周华阻止其进办公室办公造成的。无锡昂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华阻止其员工到南京市梅花山庄××号××幢×××室办公,存在侵权的事实,故无锡昂立公司要求周华赔偿其租金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无锡昂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无锡昂立公司负担。宣判后,无锡昂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梅花山庄××号××幢×××室为其公司租赁的办公用房,周华代表其公司与该房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而周华更换该房门锁的行为,以及在2012年10月12日的报警行为,表明该房置于周华的控制之下,之后不准其公司员工进入,个人独自占有使用,周华应对独占使用期间其公司支付的租金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华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花山庄××号××幢×××室从租赁合同看是作为居住使用,同时这个房子也作为无锡昂立公司办公用房,是居住兼办公的用房。无锡昂立公司说其更换门锁不符合事实,其一直居住在×××室,没有不允许其他员工上班。其居住期间支付了房租,公司没有为其报销该部分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无锡昂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周华确认在2012年10月8日其报警称无法进入梅花山庄××号××幢×××室,派出所民警及该房房东到达现场,后民警联系锁匠打开门锁,并更换了门锁。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接处警登记表、租赁协议、证人证言、责令改正通知书、劳动合同、立案告知单等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华是否应承担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室的租金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华原系无锡昂立公司南京安徽销售部经理,在2012年10月8日,无锡昂立公司虽作出《苏皖大区重要通知》,免去周华原南京安徽销售部经理职务,但无锡昂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日《苏皖大区重要通知》已通知周华本人,而梅花山庄××号××幢×××室系周华与该房房东签订租赁协议,周华在该日发现门锁被换后,在派出所民警及该房房东见证下更换门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无锡昂立公司虽在该日作出《苏皖大区重要通知》免去周华南京安徽销售部经理职务,但并未通知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也处在仲裁审理中,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在无锡昂立公司未提交其与周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之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即本案无锡昂立公司主张周华独占该梅花山庄××号××幢×××室期间,周华仍为无锡昂立公司员工。第三,无锡昂立公司主张周华阻扰其公司员工进入梅花山庄××号××幢×××室办公,但其并未能提交周华采取非法手段阻扰其公司员工进行该房办公的证据。无锡昂立公司主张由周华承担梅花山庄××号××幢×××室5个月租金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无锡昂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无锡昂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亚健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