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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43号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益军、林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益军,林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益军,农民。

被告:林燕,农民。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王益军、林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军、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被告王益军、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订立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益军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23000元用于购买轿车,由原告安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轿车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工行武林支行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8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共计92740.03元。被告林燕系被告王益军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益军偿还原告垫付款92740.03元,支付原告滞纳金截止2013年4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266.31元,2013年4月23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益军、林燕未作答辩。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用以证明原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和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益军、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轿车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23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具体约定,该合同于2007年8月29日办理了公证手续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燕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王益军向案外人工行武林支行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工行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截止2011年8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共计92740.03元的事实;5.滞纳金计算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计算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的方式。被告王益军、林燕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8日,原告的前身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27日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益军、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轿车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23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林燕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为被告王益军向案外人工行武林支行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购买轿车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工行武林支行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8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共计92740.03元。上述债务,被告王益军、林燕至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王益军、案外人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安信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益军追偿。被告林燕作为被告王益军向案外人工行武林支行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林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益军、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益军、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款92740.03元,支付截止2013年4月23日的滞纳金为8266.31元,2013月4月24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追偿款92740.03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王益军、林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炜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人民陪审员  袁仁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