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殷正元。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丽,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金扣干。被告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金扣干。被告金扣干,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范如芳。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金扣干、上海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金扣干、上海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462,9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金扣干、上海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462,9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曹永强
审判员 叶 辉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