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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一初字第709号

江越强与张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越强,张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江越强,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张承忠,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76980607-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振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越强与被告张承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越强、被告张承忠、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越强诉称,2011年10月21日5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迎宾馆门东侧时,被张承忠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禁止左拐地点撞倒,造成原告人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张承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95.5元,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再行追加。

被告张承忠辩称,只要原告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他的主张,我就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辩称,第一、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第二、事故认定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原告的病情与鉴定书上描述的病情也不符,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予承担。第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摩托车修理清单。3、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明细单2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4、交通费票据25张。5、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老根旅馆工作,提交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6、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7、交通事故认定书。8、保单代抄单。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的是肿瘤科,病例首页出院诊断与鉴定的右眶内睑的伤情不符。所以对在中心医院的住院情况我们不认可。对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看见原始票据和用药明细,不能证明是因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发生的费用。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是检查青光眼、视网膜的票据,跟原告右眶骨折没有关系。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们不承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鉴定结果与伤情不符,各个期限过高。根据公安部伤残评定判断标准,根据鉴定中的描述,除非骨折了之后才存在误工的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交纳保险的凭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也都是按照纳税限度提供的,所以对工资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对护理费的意见同误工费的意见。对摩托车的修理费,原告提交的是销售清单,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我们对销售清单不认可,也不是正式票据。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营养费我们支持30天,每天15元标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没有异议。被告张承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给垫付了3217.4元。我垫钱后,把票据拿走了,我又交给保险公司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因病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肿瘤内科住院治疗。次日5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迎宾馆门东侧时,被张承忠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禁止左拐地点撞倒,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右眶内壁骨折,右眼睑软组织肿胀,右眉弓皮裂伤,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00.7元,其中,张承忠为江越强垫付医疗费3217.4元。本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张承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江越强要求被告张承忠赔偿,2012年沧州市交警一大队为原告出具第(201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介绍信。原告江越强于2013年4月7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损伤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45日,护理期共15-30日,需1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492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50元,头盔150元,眼镜160元、摩托车修理费635元,并按照鉴定天数给付营养费。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江越强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83.3元(总医疗费4200.7元减去被告张承忠已垫付3217.4元);2、护理费2383.35元(39542元/每年÷365天×22天);3、误工费9750.08元(39542元/每年÷365天×90天);4、交通费250元;5、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6、鉴定费600元;7、摩托车修理费635元。以上合计15741.73元。又查明,张承忠驾驶的冀J×××××号轿车被保险人为张志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其中死亡伤残险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冀J×××××号轿车车主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车主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营养期本院酌定38天、护理期酌定22天。原告虽然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伤,其诉讼时效为一年,但因其向被告主张赔偿而引起中断,故应当从2012年10月11日交警一大队为其出具伤残评定介绍信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辩称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因病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肿瘤内科住院治疗,次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又到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原告也仅就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提出上述诉讼主张,故对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原告的病情与鉴定书上描述的病情也不符,所以不承担原告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只承保了冀J×××××号轿车的交强险,该险种并无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项目,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张承忠承担,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江越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护理人王庆兰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述两项费用。原告主张赔偿头盔及眼镜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原告江越强经济损失15141.73元。

二、被告张承忠赔偿原告江越强鉴定费损失6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张承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