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塞民初字第00489号

周铁旦诉被告黄江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铁旦,黄江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周铁旦,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化子坪镇周河行政村木瓜峁村村民,现住安塞县化子坪镇街道。身份证号:6126241975********。被告黄江江,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化子坪镇贺庄行政村阳庄村村民,现住安塞县化子坪镇街道。身份证号:6106241988********。委托代理人李海秀,安塞县真武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铁旦诉被告黄江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生虎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3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周铁旦、被告黄江江(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秀(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铁旦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以前双方有过矛盾。2013年9月2日,原告醉酒回家,意识不清,走错路,可能敲错门。被告及其父亲便出门辱骂了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劈头盖脸将原告打到在地,拉到原告家门口。被告报警后,原告仍然未醒。次日,原告发现自己一部手机丢失,并感觉浑身疼痛,头部肿胀,鼻子疼痛难忍,无法继续为雇主开车,遂出资6000.00元雇佣一名司机顶替原告。原告先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CT检查,后到延安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3、11、12外伤性牙齿I度松动;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2013年9月13日原告接受了全麻下行右侧鼻骨复位及中隔矫正术,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0553.49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11周,遂被告还应承担11周的误工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320.00元、护理费1920.00元、误工费21400.00元、住宿费1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手机一部300.00元,合计47133.49元;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医生建议休息11周;3、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为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九张、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五张,为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5、住宿费发票十六张,为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发生的住宿费数额;6、证明两份,为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的交通费及因无法开车雇佣司机产生的费用数额;7、照片二张,为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身体状况;8、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为证明住院医疗费属实;9、驾驶证,为证明原告系驾驶员。

被告黄江江辩称:原告酒后寻衅滋事,首先殴打被告,被告被迫换手,系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内容不真实,双方之间属于正常的邻里关系。2013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原告来到被告院内,推门要进被告邻居刘毛毛家里,刘毛毛非常害怕,就给被告妻子打电话,要被告出去看情况。此时,原告与刘毛毛发生争吵,并要打刘毛毛,被告与被告之母将其劝离。因被告之妻正在坐月子,为防止原告再来闹事,便将大门关上。之后,原告在隔壁院外敲打胡美丽家大门,并呼喊胡美丽的名字。过了一会,原告再次来到被告院外,敲打大门,被告只好穿起衣服,来到院子里,看到原告爬上院墙,被告便将大门打开,再次劝其回家,却遭到原告辱骂,原告首先一拳打到被告面部,被告被迫换手,双方厮打期间,被告父母将双方拉开,原告一个人回家。综上所述,原告酒后滋事,深夜叫喊丈夫不在家的刘毛毛、胡美丽,并要进入这两人家中,遭到拒绝,两次来到被告家院子,不听劝解,反而首先殴打被告,被告被迫换手,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些证据:第一组证据:安塞县公安局塞公(化)行罚决字(2013)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明原告周铁旦醉酒后来到被告家院子,被告劝其回家时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安机关未对原告寻衅滋事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安塞县公安局塞公(化)行罚决字(2013)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明原告醉酒后到黄江江家院子,被告劝说其回家时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的事实;周铁旦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当晚醉酒的事实;刘毛毛的询问笔录一份,为证明原告当晚凌晨1时许,准备开门进入刘毛毛家中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要殴打刘毛毛,被告及被告之母将其劝离后,原告又敲打隔壁院落大门,并呼叫胡美丽的名字;之后,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家院子,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首先用拳头殴打被告鼻子,后双方发生撕打的事实;张爱红的询问笔录一份,为证明的事实与刘毛毛所述内容一致;另外,为证明因被告家有未满月小孩,未让原告进入被告家里的事实;李丽的询问笔录一份,为证明当晚凌晨原告要进入刘毛毛家里,遭到刘毛毛辱骂,原告亦辱骂刘毛毛,被劝离后,原告再次敲打被告家大门,原、被告厮打在一起,天亮后看到被告鼻子受伤的事实;贺飞飞的询问笔录一份,为证明当晚凌晨1时许,被告在其大门外蹲着,鼻子在流血的事实;胡美丽的询问笔录一份,为证明当晚1时许,听见有人吵架,被告之母劝原告回家;之后,听见有人敲胡美丽院子大门,并叫胡美丽的名字;之后,再次听到有人又敲被告家的大门;胡美丽到被告家中,看到被告坐在炕上,鼻子流血的事实;杨平山的询问笔录一份,为证明当晚1时许,被告之母告诉杨平山原、被告在打架;杨平山到场后,原、被告已停止打架及原告租赁杨平山房屋居住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明被告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医疗费票一份,为证明被告支出检查费90.00元。为查明案情,本院于闫自岗作《调查笔录》一份,查证被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第1、第3、第7份、第8份、第9份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分别认为第2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有修改痕迹;第4份证据中部分医疗费付款人与原告不符,且未提供费用清单予以佐证;第5份证据系住宿费定额发票,非机打票据;第6份证据内容不清,证人身份不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未详细陈述具体异议内容。本院与闫自岗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第1、第2(诊断证明书)、第3、第4(除杨仲杰医疗费票据)、第5、第7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2(门诊诊断证明书)、第4(杨仲杰医疗费票据)、第6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涉及原告醉酒后,凌晨1时许两次到被告院子里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先打被告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对闫自岗在《调查笔录》中所述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1时许,原告酒后来到被告家院子,被告劝说其回家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打了被告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3、11、12外伤性牙齿I度松动;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被告鼻骨骨折。原告先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后入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受雇于胡栓柱驾驶陕J372**号油罐车,月工资为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320.00元、护理费1280.00元、误工费3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1600.00元,合计27678.09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酒后凌晨1时许来到被告家院子,被告劝其离开,原告却对被告实施殴打,进而引发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也负有过错,依法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在原告首先对被告实施殴打后,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遂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认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数额;关于交通费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结合原告外出就医地点及当地实际消费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了这项费用。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确已存在且系被告的行为所致,遂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江江赔偿原告周铁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22142.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由原告周铁旦自行承担其损失5535.62元;驳回原告周铁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黄江江负担200.00元,原告周铁旦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生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朋附:本案适用于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