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刑初字第3009号

吴雪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300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强奸罪(未遂)于1984年7月25日被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31日被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9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振兴东路30号四楼的被害人张某家中,趁房门未锁,溜门入室,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客厅里的一只价值人民币608元的黑色真皮旅行包盗走。后被告人吴某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货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