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号楼905室,组织机构代码581264329。法定代表人关国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帅,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尚,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法定代表人薛思明,董事长。被告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炼油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30358661。法定代表人薛从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刚,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被告天津市天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亨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帅、吴尚,被告天元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元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1996年6月3日中国银行大港支行与天津市大港钢厂、天元集团签订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天津市大港钢厂、天元集团均未偿还借款。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3)港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大港钢厂偿还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6862.86元(自1996年6月3日起至1996年12月3日止),同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1996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天元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6月20日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为债权人中国银行大港支行作出(2003)港执证字第81号债权凭证。2.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将上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均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目前,原告是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3.原告受让债权后发现,天元集团是中塘镇政府持股92.83%的国有控股公司,天元亨公司是天元集团部分高管和天元集团部分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私营公司,天元集团和天元亨公司之前存在关联关系。天元集团名下曾有大量资产,均被非法转移至天元亨公司名下。天元亨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成立时注册资金仅200万元,随后一年左右的时间里,两被告恶意串通,将天元集团名下价值8078904元实物资产非法转移至天元亨公司名下,包括凯迪牌轿车一辆、公爵牌轿车一辆、奥迪牌轿车一辆、燕京牌汽车一辆、解放牌双排座汽车一辆,天元集团办公楼、钢厂办公楼、华元酒楼、保龄球馆、购物中心房、西车间、南西库房车间、礼堂厕所食堂、车间库房、畜牧场、棚子、仓库、办公室等共计9789.4平方米,保龄球设备、机井、地衡。上述转让并未实际支付对价,也未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先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后,再依法进行评估,然后公开竞价转让。另外,两被告还恶意串通,将原属于天元集团的另一块土地及房产,及目前天元亨公司用于经营场所的房地产非法转让给天元亨公司名下。整个转让过程实际上是天元集团和天元亨公司双方之间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资产,逃避金融债务,侵吞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转让行为属于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当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转让房屋、汽车、保龄球设备、机井等实物资产的行为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元集团未答辩。
被告天元亨公司辩称,原告毫无根据的起诉破坏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该资产如车辆到目前有很多已经消失,如果被判决转让无效,必然使得天元亨公司受到巨大损失。原告提出的种种证据均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均不能达到。资产折旧问题需要证据,不能凭据个人经验进行推出。评估报告的使用在于评估目的,评估目的才是需要考量的,本案中的资产评估报告并不能反映出当时低价买入,而是天元集团的账目价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6月3日中国银行大港支行与天津市大港钢厂、天元集团签订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天津市大港钢厂,担保方为天元集团,借款期间自1996年6月3日至1996年12月3日。合同到期后,天津市大港钢厂、天元集团均未偿还借款。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港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大港钢厂偿还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6862.86元(自1996年6月3日起至1996年12月3日止),同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自1996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天元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6月20日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为债权人中国银行大港支行作出(2003)港执证字第81号债权凭证。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均在省市级报纸刊登了公告。
二、天元集团成立于1995年2月15日,注册资金3986万元,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薛思明,登记股东为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经贸委(持股比例92.82%)、天津市大港区合成材料厂(持股比例5.64%)、个人股(持股比例1.53%)。天津市博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亨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天元集团后院,法定代表人薛思龙,成立时注册资金200万元。2001年10月19日原大港区委召开改制的工作会议提到天元集团改制、天元亨公司增资的问题。2003年4月16日博元亨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元亨公司。
三、2001年1月8日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天元集团(乙方)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按照先售后股、资产重组的原则,甲方将镇办企业天元集团(天津德明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区天圆电缆桥架厂、天津市大港天元饲料厂、大港区明业化工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港明民用器材厂、天津市大港区电子工艺品厂、天津市渤海管件厂、港溪物资经营公司、三元石油公司、明珠加油站、港田石油公司、大港燃料公司)评估后的净资产一并进行出售,由原天元集团购买,购买代理人薛思明-天元集团总经理。甲方将评估后的净资产280万元,一次性以130万元出售给乙方,所售130万元乙方分两次付款,98年上半年付100万元,2001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30万元。签订出售合同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甲方不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购买单位购买产权后,由购买代理人组织集团员工在自愿的原则下自行认股,组建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管理、依法经营。改制后的企业每年向甲方交纳公益事业费28万元。公司土地占用面积130亩,柏油路长1010米,宽6米,上述资产的买卖或转让,现有企业的买卖和转让,由乙方自行决定。
四、2002年1月18日天元集团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天元集团959平方米的办公楼折价107320元,礼堂、车库、厕所折价37200元,机井折价30000元,地泵折价15000元,大港钢厂院内办公楼折价90000元,华元酒楼折价100000元,五金电器厂生产车间、库房2345.6平方米折价140640元,大港天元饲料厂大院及西生产车间、库房、办公室折价113000元,金港购物中心后侧二楼十间商贸楼折价200000元,天元保龄球馆折价300000元,机械设备折价300000元,凯迪牌轿车一辆折价130000元、公爵牌轿车一辆折价60000元、奥迪牌轿车一辆折价40000元、燕京牌汽车一辆折价2000元、解放牌双排座汽车一辆折价5000元,上述各项折价1720160元,一并转让给博元亨公司。该董事会决议有薛思明、薛思燕、杨洪成签字。2002年1月23日博元亨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接受天元集团办公用楼、生产车间、商贸楼、保龄球馆及车辆等折合1720160元(项目同上,略)。董事会决议有薛思明、薛思龙、刘汉玉、薛思燕、林树喜、薛思会、杨洪成签字。随后,受让方博元亨公司代表薛思龙与转让方天元集团代表薛思明签订转让协议。天津市中塘镇人民政府2002年3月20日出具证明“原天津天元集团办公楼(二层)、大食堂、地泵、水井、车库,五金电器总厂的生产车间、库房,饲料厂东西生产车间、库房、办公楼及大院设施,华元酒楼,制瓶厂院内二层办公楼、猪舍及建筑物,保龄球馆以及金港购物中心后二楼十间商贸楼等均属天津市博元亨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庭审中,天元亨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20日天元集团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天元集团与博元亨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签订协议,将天元集团的办公楼、生产车间、商贸楼、保龄球馆及车辆等固定资产作价1720160元,转让给博元亨公司,转让款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债权执行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天元集团工商登记资料、天元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出售合同书、天元集团董事会决议、博元亨公司董事会决议、转让协议书、中塘镇人民政府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是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拍卖、转让的相关规定,2001年1月8日中塘镇政府已将企业出售给天元集团,虽然天元集团未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天元集团企业性质已发生实质性变化,2002年天元集团与天元亨公司之间进行的实物资产转让不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以二被告实物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及批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天元集团董事会决议、博元亨公司董事会决议、转让协议书、中塘镇政府证明、会议纪要、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港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证据,可以证明天元集团转让给天元亨实物资产在先,法院判决天元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后。且资产转让行为并非完全是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在资产转让过程中,天元集团、天元亨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告以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认定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恶意串通,转让价格过低,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主张合同无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当时转让价格过低,当时的债权人即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债权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保护自身利益。当时的债权人放弃行使撤销权,原告受让债权后,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印霞
代理
审判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孙妍妍二○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立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