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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行审字第733号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与乐清市东方魅力娱乐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乐清市东方魅力娱乐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乐行审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民丰路。法定代表人张建义,局长。被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东方魅力娱乐中心,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317号,组织机构代码:77192664-5。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永卓。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环罚字[2013]46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乐清市东方魅力娱乐中心履行缴纳加处罚款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乐环罚字[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7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乐清市东方魅力娱乐中心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履行停止使用的义务,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63000元的义务。2013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告知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标准,且未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所申请的加处罚款62370元(加处罚款从2013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计63000元×3%×33天=623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卓晓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