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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82号

蓝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蓝某伙同蓝金梅、“谭大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谭大姐”充当媒人,蓝金梅冒充蓝金英与被害人项某乙登记结婚,被告人蓝某冒充蓝金英的姑姑,采取婚姻诈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项某乙礼金人民币4万元。尔后,蓝金梅在与被害人项某乙结婚18天后逃走。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蓝某被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QQ聊天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项某甲、沈某证言,被害人项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退赔人民币四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周溶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岑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