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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159号

诸暨市次坞镇鑫圣瓦��制品厂与寿花球、金建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诸暨市次坞镇鑫圣瓦楞制品厂,寿花球,金建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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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159号

原告:诸暨市次坞镇鑫圣瓦楞制品厂。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次坞新村。注册号:330681000001725投资人:吕大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章明,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寿花球,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金建丰,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峰,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次坞镇鑫圣瓦楞制品厂与被告寿花球、金建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次坞镇鑫圣瓦楞制品厂诉称,被告寿花球、金建丰以配偶、继子身份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傅雪根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申请。傅雪根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争议应当与明白无误的权利人之间进行,没有合法有效权利根据就不是权利人,亦无资格提出仲裁申请。配偶身份是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被告寿花球主张以傅雪根配偶身份主张权利,则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寿花球在仲裁时未能提供结婚证或者民政局保存的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来证明其与傅雪根之间的婚姻关系,仅仅提供了户口簿、证明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婚姻关系的存续。另,据原告方调查,只能证明被告寿花球与傅雪根在1994年10月28日后曾以夫妻名义同居过大约一年左右,后来自��解除了同居关系。故在傅雪根死亡时,其与寿花球不但没有基于婚姻关系的亲属身份,同居关系亦不成立。因傅雪根与被告寿花球无婚姻关系,被告金建丰继子身份亦不能成立,其亦为不适格的主体。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作为诸劳仲案字[2013]第586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当事人应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两被告以傅雪根配偶、继子的身份要求确认傅雪根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则两被告应承担其与傅雪根之间身份隶属关系之举证责任。而判断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准,本案中两被告仅提供了证据证明傅雪根于1994年10月28日将户口迁入寿花球户这一事实,对于两者的婚姻关系未能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的相应登记予以证明,故被告寿花��与傅雪根婚姻关系不能成立,同理,被告金建丰的继子身份亦不能成立。故两被告以傅雪根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提出仲裁申请,其主体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次坞镇鑫圣瓦楞制品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怡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