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章方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增荣,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林。被告徐刚。被告桐乡市炉头金根铸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金牛村野鸭里。诉讼代表人来林,厂长。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冠小贷公司)与被告来林、徐刚、桐乡市炉头金根铸件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东冠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荣,来林及桐乡市炉头金根铸件厂诉讼代表人来林到庭参加诉讼,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东冠小贷公司诉称:来林因流动资金困难于2012年11月30日与东冠小贷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冠小贷公司借给来林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与此同时,东冠小贷公司与徐刚和桐乡市炉头金根铸件厂分别订立了《个人保证合同》和《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东冠小贷公司就将该400,000元的借款打入来林的银行卡账户。截至2013年11月24日,来林结清之前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现东冠小贷公司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来林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徐刚、桐乡市炉头金根铸件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东冠小贷公司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农行电子银行回单、农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来林、桐乡市炉头金根铸件厂辩称:1、对东冠小贷公司诉称事实,没有异议;2、目前资金暂时出现困难,希望延期还贷。被告徐刚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徐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来林、桐乡市炉头金根铸件厂对东冠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来林向东冠小贷公司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罚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徐刚、桐乡市炉头金根铸件厂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3年11月24日,来林已经结清之前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
本院认为,来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冠小贷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过高,东冠小贷公司主动降低要求,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徐刚、桐乡市炉头金根铸件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来林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徐刚、桐乡市炉头金根铸件厂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来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37元,共计3,938元,由被告来林、徐刚、桐乡市炉头金根铸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