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谢朝辉,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潘光松,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公平,男,汉族,现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35号第7幢二楼。
负责人: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森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风采路17号。
负责人:李劲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朝辉诉被告江公平、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辉的委托代理人潘光松,被告江公平、被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森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4、5、7、8、9、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20044.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0元(50元×96天)
 
 
 
 
 3、营养费
 
 
 1000元
 
 
 
 
 4、残疾赔偿金
 
 
 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6、护理费
 
 
 6720元(70元/天×96天)
 
 
 
 
 7、误工费
 
 
 17854.20元(41202元/年÷12个月÷30日×156天),被告有异议
 
 
 
 
 8、交通费
 
 
 5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
 
 
 
 
 9、被抚养人生活费
 
 
 儿唐镇宇13437.81元(22396.35元/年×12年×10%÷2),父亲谢明均1714.23元(9795.60元/年×7年×10%÷4),母亲李桂香3183.57元(9795.60元/年×13年×10%÷4)。
 
 
 
 
 10、鉴定费
 
 
 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负担。
 
 
 
 
 被告应支付
 
 
 136707.72元,被告有异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谢朝辉与被告江公平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江公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朝辉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粤F×××××小车在“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200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41202元/年计算收入,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156天,有医嘱为凭,予以确认,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2918.81元(30226.71元/年÷365天×156天)。原告要求赔偿其儿子唐镇宇(公民身份号码:)、父亲谢明均(公民身份号码:)、母亲李桂香(公民身份号码:)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18335.61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事故后,原告的家人前往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可列入赔偿(如果没有住院,原告是不会发生这一费用的),原告住院96天,其主张500元,可予支持;有医嘱要求其增加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可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31772.3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05927.8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中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844.4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有15844.49元,被告江公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粤F×××××小车在“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故应由“中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支付115927.84元赔偿款给原告谢朝辉;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支付15844.49元赔偿款给原告谢朝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江公平负担2740元,原告谢朝辉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审 判 员 朱桂发
代理
审判员 严桥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秀华原告谢朝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江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朱桂发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朝辉诉称被告江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辨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
审判员朱桂发
审判员严桥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