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342号
原告:朱连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正森。
被告:黄培火。
原告朱连文与被告黄培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连文之委托代理人朱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连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0月5日,被告因购买苗木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2011年12月10日,被告因货款未收回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后明确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连文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5日及2011年1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黄培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因经营资金困难,今向朱连文先生借到现金捌拾万元整,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此据具借人:黄培火2011年10月5日实收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黄培火”。2011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因货款暂未收回,资金无法周转,今向朱连文先生借款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此据具借人:黄培火2011年12月10日”。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培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连文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黄培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蔡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