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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78号

麦宇恩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麦宇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阮昌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78号

原告:麦宇恩,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生,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首层、二层。

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

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昌共,男,1987年4月3日,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麦宇恩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阮昌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宇恩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阮昌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宇恩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在迎宾大道中益华百货路段为避让华清驾驶的小汽车时,倒地与被告阮昌共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已于2012年1月先期起诉部分损失,合计获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81156.16元,除上述损失外,本次交通事故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2656.39元;2、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3、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4、误工费5394.50元(3122.21元/月÷30天×52天);5、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47859.02元(30226.71元/年×20年×0.41一项七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7、抚养费91825.04元(22396.35元/年×20年×0.41÷2个抚养人);8、财产损失2965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11209.9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上次起诉中已经赔付81156.16元,本次人身伤害部分尚需赔付158843.84元(240000元81156.16元),财产损失部分赔付296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赔付161808.84元。被告阮昌共赔付74820.33元[(411209.95元161808.84元)×0.3],因被告阮昌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阮昌共赔付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蓬江区交警大队2011年10月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天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C6010010778844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4412000351011002701。原告认为,华清驾驶车辆肇事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3662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麦宇恩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发票六份;4、鉴定发票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5、(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配件费发票三份、车损鉴定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七份、拖车费发票一份、车物损失鉴定报告一份;7、四九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任何证据提供。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的肇事车辆粤J×××××号于2011年4月26日在我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属实的(保险期限: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22日)。

二、原告主张我司予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具体表现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656.39元,请法庭依法核实。(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我司有异议,应根据住院时间以及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94.5元,恳请法庭依法核实。(五)、关于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了举证而支出的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六)、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7859.02元,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且其仅提供了7个月购买社保的历史明细表,因此,提供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91825.04元,我司有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因此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赔偿。(八)、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965元,我司有异议,应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予以赔偿。(九)、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退一步来说,原告也只是伤残7级及10级,且其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并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明显过高,与事发地的生活及收入水平不相对应。

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险种,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我司所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恳请法院根据上述约定来认定我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2012)江中法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可见,我司已经履行了强制保险的赔偿义务。

四、关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请法庭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分清责任。

五、诉讼费不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诉讼费依法应由本案其他当事人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任何证据提供。被告阮昌共没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没有任何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麦宇恩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中往迎宾大道东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行驶至益华百货路段时,遇前方由华清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避让变更车道由被告阮昌共驾驶的粤J×××××号轿车过程中,原告麦宇恩驾车倒地后与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麦宇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1B007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麦宇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昌共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华清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6日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及右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缺氧。处理意见:继续治疗。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左颞顶脑挫裂伤术后、左颞顶颅骨缺损。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物理康复治疗,手术后满3个月返院至神经外科行颅骨修补术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7301.82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在江门市蓬江区和兴隆服装加工场工作,签订了《临时员工岗位协议书》,并由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工资单》显示:原告麦宇恩实发工资为3200元。后在江门市蓬江区永威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于2011年12月8日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1年4月1日在该公司工作,4月至8月工资总收入为15561.04元,其中4月3264.8元,5月3118.23元,6月2987.73元,7月3209.10元,8月2981.18元。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蓬江分局出具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显示:原告于2005年1月至5月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鹤山石油分公司参保,后于2011年5月至同年6月在江门市蓬江区永威制衣有限公司参保,于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在江门市蓬江区永威制衣有限公司参保。粤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桂兰,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清,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月18日,麦宇恩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作为被告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华清、阮昌共,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华清、阮昌共向原告赔偿94237.2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麦宇恩赔偿经济损失45578.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麦宇恩赔偿经济损失35578.08元;

三、驳回原告麦宇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8月21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1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合计为1223.6元。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至同月14日第二次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证明书》诊断为:左颞顶粉碎性骨折碎片及坏死脑组织清除术后头皮脑脊液漏。处理意见:1、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4日在我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全休贰周;3、服药治疗,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3443元。原告于2012年8月9日至同月25日第三次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证明书》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左颞顶颅骨缺损。处理意见:1、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5日在我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全休贰周;3、服药治疗,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7989.79元。2012年9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5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26号《广东省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麦宇恩上述损伤与2011年9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麦宇恩的伤残等级属一项Ⅶ级(七级)伤残及一项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父亲麦汝福,于1952年1月8日出生,户籍显示其服务处所为棉织厂、职业为工人;母亲梁美浓,于1952年7月2日出生,户籍显示其服务处所为务农、职业为农业劳动者。2013年3月29日,鹤山市址山镇四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麦汝福、梁美浓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有子女二人为麦宇恩、麦仪兴。2013年7月30日,鹤山市址山镇四九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证明麦汝福、梁美浓为夫妻关系,二人在村无其它经济来源,日常生活由其儿子麦宇恩、麦仪兴供养。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车损鉴定,该公司鉴定:粤J×××××二轮摩托车修理、更换零配件的费用为236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270元。粤J×××××二轮摩托车经蓬江区安诚摩托车配件行修理,维修金额为2360元,与鉴定价格一致。另原告为粤J×××××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支付了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14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因本案与本院的(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36号案件交通事故的事实一致,两案之间的区别在于诉讼请求的项目不同,故本案与本院的(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36号案件事故责任应相同。即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阮昌共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华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本案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2656.3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为52656.39元。2、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4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时间为27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上,原告住院27天,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4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加上出院时医嘱全休2周,共误工时间为25天;原告后于20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出院医嘱时医嘱全休2周,但其医嘱休息时间未结束于2012年9月5日被鉴定为一项Ⅶ级(七级)伤残及一项X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亦即2012年9月4日,从201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4日共26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合共为51天,由于(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12.21元,因此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3112.21元/月÷30天×51天=5290.7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有票据证实,故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麦宇恩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一项Ⅶ级(七级)伤残及一项X级(十级)伤残,其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在江门市蓬江区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工作单位及固定的收入,故原告麦宇恩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项Ⅶ级(七级)伤残及一项X级(十级)伤残,故应按赔偿总额的41%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47859.02元(30226.71元/年×20年×41%)。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原告母亲梁美浓(1952年7月2日出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收入,靠原告和另一儿子麦仪兴两人共同扶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母亲梁美浓已满59周岁的扶养年限分别20年,虽然梁美浓属于农村居民户籍,但上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被扶养人也可以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梁美浓的扶养费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一般地区)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母亲梁美浓扶养费为91825.04元(22396.35元/年×20年×41%÷2)。8、财产损失2965元(配件费2360元、拖车费4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70元、保管费145元,检测费150元,合计2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及造成其车辆损坏需维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南方鉴字2011年第HL2011800105号)和实际支出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配件费2360元予以确认。拖车费4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70元、保管费145元,检测费150元的认定,此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上述的费用是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一项Ⅶ级(七级)伤残及一项X级(十级)伤残,结合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应给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本案原告属于人身损害的损失有:医疗费52656.39元、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5290.7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7859.02元、扶养费91825.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06331.21元。原告属于财产损失合计为2965元。粤J×××××号轿车、粤J×××××号小型轿车已分别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上述两车辆均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损失为406331.21元,本院的(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36号案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万元范围内分别向原告赔偿了45578.08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万元内分别尚有赔偿余额为74421.92元(120000元45578.08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向原告赔偿74421.92元。对于原告财产损失296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向原告赔偿1482.5元。原告人身损害损失部分,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57487.37(406331.21元74421.92元74421.92元),当事人应按照权责轻重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阮昌共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华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亦即上述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的数额为180241.16元,被告阮昌共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77246.21元。由于被告阮昌共驾驶的粤J×××××号轿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包含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故被告阮昌共应承担的赔偿款77246.21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77246.21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53150.63元(74421.92元+1482.5元+77246.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合计为元75904.42元(74421.92元+148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宇恩赔偿经济损失153150.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宇恩赔偿经济损失75904.42元。

三、驳回原告麦宇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麦宇恩负担14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罗虹毅

审判员  许军华

审判员  陈强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