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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993号

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与栾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栾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艳,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栾艳于2012年6月4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约定为3000元加销售提成。2012年10月,被上诉人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

上诉人:1、支付2012年7月工资3000元、8月工资1500元;2、支付2012年7月至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元;3、支付2012年6月提成17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07号裁决书,裁决: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8月工资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

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

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诉人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7、8月份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也未领取工资。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单位2012年6-8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被上诉人对2012年6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无异议,对7、8月份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为证实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8月份的考勤表、7月份考勤表照片以及2012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与单位职工李莹的交接清单。上诉人主张因考勤表及交接清单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照片中7月份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2、网名“幸福易居”与“桃之夭夭”的QQ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称“幸福易居”系其对上诉人公司总经理于岩QQ号的备注名称,“桃之夭夭”系被上诉人网名。被上诉人主张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2012年6月1日于岩约其第二天面试,7月-8月14日被上诉人通过QQ向于岩发送工作资料及离职交接清单,证明此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截取的部分聊天记录体现不出系原、被上诉人双方的聊天记录,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通话录音两份、谈话录音三份。被上诉人称通话录音系2012年10月11日打电话向于岩追要7、8月份工资及提成时录制的,证明于岩默认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工资和提成没有发放;谈话录音分别系2012年8月10日、8月13日、8月15日在于岩办公室录制,8月10日、13日系其与于岩的对话录音,证实单位欲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薪资待遇、双方约定的工资提成结算时间以及其在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8月15日的录音系其与于岩、李莹的对话录音,证实当天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工资没有发放。上诉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体现不出系上诉人公司经理于岩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对话未体现出双方通话的具体名字,也没有实质内容能体现出未发放7、8月份工资,三份谈话录音的内容也无法听清,体现不出欠发工资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手机显示的录制时间,上诉人主张有更改的可能。对于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的原因,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对申诉书予以认可,但主张单位要将其从销售经理调整为销售人员,同时将其工资降为1500元/月,被上诉人不同意,故辞职离开了单位。上诉人诉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4日到我处工作,后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我公司已将工资发给被上诉人,双方办理了交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因工资问题诉至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各种补偿,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07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裁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7、8月份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认可仲裁裁决,我方放弃对提成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考勤表、照片、光盘等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栾艳于2012年6月4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由此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对于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的时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至2012年6月底,提供单位2012年7-8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该考勤表及工资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并提供其与上诉人公司经理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资料与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及交接记录的复印件、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未领取2012年7、8月份工资,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8月15日工资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4日至8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03.45元(3000元+3000元/月÷21.75天×8天)。(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判决:

一、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栾艳2012年7月至8月15日工资4500元。

二、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栾艳2012年7月4日至8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03.45元。

三、驳回栾艳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8603.45元,限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底从上诉人处自动离职,7、8月份并未提供劳动。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属于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单位考勤表原件,上诉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7、8月份工资。因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不应支付其7、8月份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印证了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15日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亦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同时因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卫东

审 判 员  孔祥顺

代理

审判员  于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