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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239号

曹凤伟诉沈阳市自强电瓶厂、沈阳市塔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曹凤伟,沈阳市自强电瓶厂,沈阳市塔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239号原告曹凤伟。委托代理人战宝金。被告沈阳市自强电瓶厂。法定代表人沙林元。被告沈阳市塔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长学。委托代理人佟丽辉。

原告曹凤伟与被告沈阳市自强电瓶厂(以下简称自强电瓶厂)、沈阳市塔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伟的委托代理人战宝金,被告塔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强电瓶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凤伟诉称,原告系残疾人,1992年到被告自强电瓶厂参加工作后,仅仅享受了两年的生活费,即每月300元,除此之外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违背了组建电瓶厂的宗旨,同时也是对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侵犯。电瓶厂虽然处于吊销状态,但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然有义务履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侵犯原告劳动权利和民事权益处于持续状态,一直延续到现在没有发给原告生活费,也没有交纳养老保险,原告的劳动权利一直落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间断的在请求和信访。原告福利企业职工的身份并未解除,所以隶属关系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以上事实,希望依法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从1992年10月至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200元;依法为原告缴纳1992年10月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恢复原告上班的权利;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因规避法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自强电瓶厂未答辩。

被告塔山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为自强电瓶厂与我公司均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自强电瓶厂是经过法定程序设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自强电瓶厂的任何义务和责任,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其起诉理应被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仲裁原则而不被仲裁院受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知,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7日申请过劳动仲裁,因劳动争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故仲裁院未受理原告于2013年4月的仲裁申请,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仲裁院之前作出的决定。因此,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2013年2、3月的生活费和养老保险、恢复上班劳动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法定前置程序,原告的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起诉应被驳回。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可知,仲裁院曾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之前提出的仲裁请求是以超过申请期限而不被仲裁受理的。如果原告所述属实,既然知道自己一直没有取得生活费、没有享有养老保险,那么说明其早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其不积极主张,而且信访不能成为时效期限中断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超期限申请仲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强电瓶厂系1992年10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系沈阳塔山畜牧场。被告自强电瓶厂成立的宗旨是:维护社会稳定及解决残疾人的生活福利,为社会服务,为国家减少负担,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让残疾人过上幸福生活,遂招录18名残疾人到该厂工作。原告曹凤伟(肢体残疾)被该厂录用,但未实际到该厂工作,双方也未约定工资等相关待遇问题。被告自强电瓶厂于2003年12月12日因企业年检公告期满后仍未申报年检被吊销。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给付自1993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生活费每月1200元,补缴补发199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3年4月16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已经于2007年12月27日到仲裁委申请过仲裁,劳动争议一事不二理原则,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1992年10月13日变更情况查询卡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1992年9月5日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总公司文件沈农垦总发(1992)156号《关于建立沈阳市自强电瓶厂请示的批复》、企业法人章程、企业新版营业执照换发登记表、辽宁省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花名册,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苏劳人仲不字(201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沙林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了获得更大经济利益,通过招录原告等特殊人群开办企业,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因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故应参照沈阳市在册职工月平均工资给付原告报酬。因被告自强电瓶厂于2003年12月12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企业不再经营,无法履行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以及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且沈阳市从2004年9月1日起才开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1992年10月起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给付从2004年1月至今停工留薪期间每月1200元的生活费、恢复原告上班的权利等主张无法获得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塔山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自强电瓶厂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自强电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凤伟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合计人民币73519.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自强电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平

代理

审判员  孙 皎

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